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其信贷承诺。最高法院裁定,银行如果未能按预先安排的信贷协议向企业发放贷款,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裁决强调银行诚信和及时性的重要性,这对依赖银行信贷的企业的稳定至关重要。未能按承诺放款会导致企业运营中断,给银行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银行应优先履行其合同义务,以维持与借款人的信任关系,避免潜在的财务负债。
信贷承诺何时变为约束性协议?MELBROS印刷中心诉BPI案
本案涉及配偶方济各·翁和贝蒂·林·翁以及配偶约瑟夫·翁·传和埃斯佩兰萨·翁·传(以下统称为“申请人”)与BPI家庭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PI”)之间的纠纷。申请人以“MELBROS印刷中心”的名义从事印刷业务。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银行承诺提供的信贷额度在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未能按协议发放贷款对企业的影响。本案还探讨了银行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1996年12月,东南亚银行(BSA)的经理拜访了申请人的办公室,讨论了该银行提供的各种贷款和信贷便利。由于申请人的业务扩展计划和BSA经理的保证,他们申请了BSA提供的信贷便利。1997年4月,他们在位于马尼拉帕科的房产上设立了不动产抵押(REM),该房产受所有权证编号143457保护,以BSA的名义作为15,000,000.00比索定期贷款和5,000,000.00比索信贷额度的担保,总额为20,000,000.00比索。但实际上BSA并未完全履行其信贷承诺。定期贷款中,BSA仅发放了10,444,271.49比索。至于5,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仅发放了3,000,000.00比索。BSA承诺,一旦申请人全额支付最初发放的3,000,000.00比索,就会发放剩余的2,000,000.00比索。
申请人同意该条件并全额支付了3,000,000.00比索。但是,BSA仍然拒绝发放2,000,000.00比索。然后,申请人拒绝支付定期贷款的摊销。之后,BPI家庭储蓄银行与BSA合并,因此获得了BSA的所有权利并承担了其义务。BPI以申请人未支付定期贷款为由,对REM提起了额外司法止赎的请愿书。为了阻止止赎,申请人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并针对BPI提出了临时限制令,要求赔偿23,570,881.32比索的实际损失;1,000,000.00比索的精神损失;500,000.00比索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和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BPI赔偿申请人实际损失和律师费。高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BPI胜诉。因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复议,但被高等法院驳回,理由是缺乏价值。
案件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以及BSA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存在迟延。高等法院认定,双方当事方就综合信贷额度没有签订现有且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此不能将迟延归因于BPI,即BSA的权益继承人,是错误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最高法院过去曾裁定,根据《民法典》第1934条,贷款合同只有在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才告成立。这意味着,虽然申请人申请了P3,000,000.00的贷款,但只有P1,000,000.00获得了响应银行的批准,因为申请人在担保方面出现了不足,但贷款合同仍被视为在申请人收到P1,000,000.00贷款(即合同标的物)之日成立,也是在财产上设立REM之日成立。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当BSA批准并从最初的5,000,000.00比索信贷便利中发放3,000,000.00比索时,合同就成立了。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因为上诉法院认为只有15,000,000.00比索的定期贷款被证明已转化为实际合同,而5,000,000.00比索的综合信贷额度仍然不存在。细致地审查记录表明,BSA向申请人提供的信贷便利是一条20,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包括15,000,000.00比索的定期贷款和3,000,000.00比索的循环综合信贷额度,用于申请人的印刷业务。
贷款是一项互惠义务,因为它产生于同一原因,一方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一方在互惠义务中的义务取决于另一方的义务,理想情况下,履行应同时进行。这意味着在贷款中,债权人应释放全部贷款金额,债务人应在到期应付时偿还。在本案中,BSA不仅在释放预先约定的5,000,000.00比索信贷额度方面造成了延误,而且还违反了与申请人的协议条款,即申请人在履行其条款并全额支付了第一笔3,000,000.00比索后,故意未释放2,000,000.00比索的金额。法院不能支持将违约归因于申请人停止支付定期贷款摊销,因为在他们发送给BSA的信函通知后者拒绝继续支付摊销之前,BSA已经违背了其先前约定的义务,即5,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
《民法典》第1170条列举了合同各方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
第1170条。 那些在履行其义务时犯有欺诈、疏忽或迟延,以及那些以任何方式违反其宗旨的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申请人与BSA签订信贷协议是为了让他们能够购买印刷业务的机械和设备。从表面上看,可以看出与BSA签订信贷协议的目的确实是通过提供额外资金作为运营资金或循环基金来帮助和资助申请人的业务。因此,BSA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对申请人业务至关重要且开展业务所需的机械和设备不得不及时采购,并削弱了学校用品的印刷能力,因此,申请人被迫取消客户的采购订单,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
BSA声称,信贷额度的释放取决于“资金的可用性”,因此仅释放了整个综合信贷额度的一部分收益。即使为了讨论起见,假设当时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5,000,000.00比索,BSA至少应提前通知申请人,以便后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确保其印刷业务所需的金额。综合信贷额度已于1997年1月获得批准并生效,但BSA直到1997年11月才允许申请人从信贷额度中提款。此外,尽管申请人的信贷协议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取不超过5,000,000.00比索的综合信贷额度的任何部分或全部,但BSA仍将申请人的提款降至仅3,000,000.00比索。延误近10个月才发放申请人申请的金额,这否定了BSA方面的诚意。
BPI坚称,它在寻求对抵押进行司法外强制执行时是出于善意的,并且不对其前身BSA所犯的行为负责。但是,善意不是免除BPI受合并或合并影响的借口,即:
第80条合并或合并的影响。- 合并或合并应具有以下影响:
1. 组成公司应成为一家公司,在合并的情况下,应为合并计划中指定的存续公司;在合并的情况下,应为合并计划中指定的合并公司;
xxxx
4. 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此后应拥有每个组成公司的所有权利、特权、豁免权和特许经营权;所有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无论何种原因到期的所有应收款,包括认购股份和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每个组成公司的所有其他利益,或属于每个组成公司的利益,或欠每个组成公司的利益,均应被视为已转让并归属于该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无需进一步的行动或契约;
5.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应对每个组成公司的所有负债和义务负责,就像该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自身承担了这些负债或义务一样;由任何此类组成公司提起或针对任何此类组成公司的任何未决索赔、诉讼或程序,均可由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提起或针对存续公司或合并公司进行起诉。债权人的权利或对任何此类组成公司财产的留置权不得因该合并或合并而受到损害。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BPI不仅获得了BSA的所有权利、特权和资产,而且像BPI本身承担的一样获得了后者的负债和义务。此外,2001年11月21日《合并条款》第1(e)条规定,BSA的所有负债和义务应转让给BPI,并成为BPI的负债和义务,就像BPI自身承担了这些负债或义务一样。根据上述合并,BPI是否有权取消申请人财产的抵押,取决于合同的状态以及最初涉及的各方的相应义务,即其前身BSA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
由于BSA在履行义务时迟延,并且未经申请人同意取消了综合额度,因此不得允许其继任者BPI取消贷款的抵押,原因是其继任者BSA甚至在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支付摊销之前违反了合同条款。一审法院指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后者之所以同意获得贷款,恰恰是因为BSA承诺向他们提供扩张业务的运营资金,因此:
从原告实际提出并标示的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同意获得贷款主要是因为BSA承诺将及时向原告提供运营资金,以赶上开课时间,以便原告能够确保其机器并满足客户的订单。
BSA随后拒绝发放约定的最高金额,违反了申请人获得信贷便利的初衷。显然,考虑到申请人的业务性质,时间至关重要,因为他们需要在开课前准备好订单。为了强调由于银行的延误以及随后拒绝发放综合贷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作证如下:
高等法院则认为,申请人声称的延误和损害仅仅是为了掩盖他们在抵押贷款协议中的义务。
法院不同意。
初级法院中从未出现过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拒绝支付摊销之前,在其定期贷款上拖欠支付摊销,而这种拒绝主要是基于BSA未能发放综合额度涵盖的金额。申请人甚至在1997年1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即BSA延误发放综合额度期间)继续支付摊销,这与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打算隐瞒其在抵押贷款协议中的义务的结论不符。申请人拒绝继续支付仅仅是因为BSA拒绝遵守合同条款。因此,允许BPI取消抵押贷款是极不公正的,尽管其前身BSA违反了其主要义务。
最高法院过去曾裁定,除非债权人完全履行了其互惠义务,否则债务人不得发生延误:由于BSA向申请人提供的信贷便利是一条总额为20,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因此其拒绝释放综合额度的余额阻止了其完全履行对申请人的义务。由于没有释放全部贷款金额,因此不能将违约归因于申请人。换句话说,止赎过早。
虽然法律承认银行有权在抵押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取消抵押,但必须按照其明确的授权行使该权利。法律的每一项要求都必须遵守,否则,行使权利的有效性将终止。必须记住,权利的行使会在权利消失时结束,而权利会在滥用(尤其是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时消失。
BPI疏于履行调查涉及其试图止赎的抵押的交易的义务。作为BSA的权益继受人,它不能假装不知道前者进行的交易,尤其是在它试图通过取消其上的抵押来从中受益时。关于赔偿金的适当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2,772,000.00比索的实际损害赔偿金是适当的裁决。该金额是支付给其他来源的利息与原本只应支付给BSA的利息之间的计算总差额,前提是后者遵守了协议的条款。但是,关于代表申请人23,570,881.32比索的未实现利润的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法院同意CA的观点,即申请人未能以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证明,该程度是基于合格的证据和可获得的最佳证据。尽管申请人能够在证据中提供采购订单、公司记录和支票,但法院同意上诉法院的观点,即这些是不够的,因为它们是自说自话。尽管申请人声称这些订单已被取消,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取消的事实。
法律允许给予惩罚性赔偿金,以为公共利益树立榜样。银行系统已成为现代世界中不可或缺的机构,并在每个文明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作为单纯的被动实体,用于安全保管和储蓄资金,还是作为商业和贸易的积极工具,银行已在人们中普遍存在,人们已经以尊重甚至感激之情来看待银行,最重要的是信任。因此,银行应防止因其疏忽或恶意而造成的损害。因此,法院认为同样适当的是判给100,000.00比索的惩罚性赔偿金。
最后,关于律师费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给的500,000.00比索的律师费过高,应相应减少至300,000.00比索。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本案涉及确定银行承诺的信贷额度在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未能按协议发放贷款对企业的影响。关键问题在于BPI(作为BSA的继承人)是否有权没收Ong夫妇的财产,尽管BSA未能履行信贷协议中的义务。 |
一审法院的裁决是什么? |
一审法院裁决申请人胜诉,并责令BPI赔偿20,469,498.00比索的实际损失和500,000.00比索的律师费。法院认为,BPI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 |
高等法院的裁决是什么? |
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裁决,裁定BPI胜诉。高等法院认为,双方当事方就综合信贷额度没有签订现有且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
最高法院的裁决是什么? |
最高法院撤销了高等法院的裁决,并恢复了一审法院的裁决。法院认为,当BSA批准并释放3,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时,合同即已成立,且BSA未能履行其义务。 |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是如何定义的? |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指的是BSA未能按照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信贷协议条款,及时并全额发放5,000,000.00比索的信贷额度。 |
合同法的哪个条款与本案有关? |
《民法典》第1170条与本案有关,该条规定了那些在履行义务时犯有欺诈、疏忽或迟延,以及那些以任何方式违反其宗旨的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为什么最高法院判定止赎无效? |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BSA未能履行信贷协议,阻止了义务的完全履行,申请人不构成违约。止赎在违约之前发生,从而导致止赎程序无效。 |
除了实际损害外,申请人还获得了哪些损害赔偿? |
除了实际损害外,申请人还获得了100,000.00比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300,000.00比索的律师费。法院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为公共利益树立榜样,并强调了银行业的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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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阐明,银行未能履行其信贷义务可能会导致重大法律后果。企业必须仔细审查其信贷协议并立即采取行动解决任何违规行为。银行必须保持最高的诚信标准,否则将面临对其业务和财务稳定性的潜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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