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公共交通责任:承运人过失推定原则及乘客安全保障义务
G.R. No. 122039, May 31, 2000
在菲律宾,每天有数百万通勤者依赖公共交通出行。当不幸发生事故,造成乘客受伤时,责任归属问题至关重要。最高法院在卡拉拉斯诉上诉法院案中,明确阐释了公共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强调了承运人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并确立了过失推定原则。本案不仅对公共交通行业具有指导意义,也为乘客维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989年8月23日,大学生艾丽莎·朱杰尔奇·松加乘坐由维森特·卡拉拉斯运营的公共吉普尼。由于车辆满载,松加被安排坐在后门处的“加座”上。途中,吉普尼在路边停车下客,当松加为下车乘客让路时,一辆由弗朗西斯科·萨尔瓦拥有的五十铃卡车撞上了吉普尼的左后侧,导致松加严重受伤。松加因此提起诉讼,指控卡拉拉斯违反运输合同,未能尽到作为公共承运人的勤勉义务。
法律背景:运输合同与承运人责任
菲律宾民法典对运输合同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关于公共承运人的责任。根据第1733条,公共承运人基于其业务性质和公共政策原因,有义务对其运输的货物和乘客的安全保持特别谨慎。这种特别谨慎义务在第1755条中进一步明确,要求承运人使用“非常谨慎的人的最大勤勉”,尽其所能安全运送乘客。这意味着公共承运人不仅仅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小心,而是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更高标准。
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756条确立了“过失推定”原则。如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法律推定公共承运人有过错或疏忽,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已尽到第1733条和第1755条规定的特别谨慎义务。这一规定显著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承运人身上,使其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而非由乘客证明承运人有过错。这体现了法律对乘客权益的有力保护。
例如,如果一辆公共汽车在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导致乘客受伤,根据过失推定原则,乘客无需证明公共汽车公司在维护车辆方面存在疏忽,而是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刹车失灵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且公司已尽到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乘客因第三方过错而受伤的情况下,公共承运人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卡拉拉斯辩称,事故是由卡车司机的过失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他不应承担责任。然而,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强调运输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
案件 разбирательство
地区审判法院最初判决卡拉拉斯无责,认定事故责任在于卡车司机萨尔瓦。然而,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松加的诉讼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承运人卡拉拉斯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法律要求的特别谨慎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上诉法院判决卡拉拉斯赔偿松加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诉讼费,并驳回了卡拉拉斯对萨尔瓦的第三方索赔。
卡拉拉斯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包括:
- 在另一民事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卡车司机的过失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这应否定他的责任。
- 将公共承运人视为乘客安全的保险人是不合理的。
- 卡车撞击吉普尼属于不可抗力。
- 上诉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
最高法院驳回了卡拉拉斯的上诉,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但取消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最高法院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既判力原则不适用:松加并非卡拉拉斯与萨尔瓦之间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松加不具有约束力。
2. 诉讼案由不同:卡拉拉斯与萨尔瓦之间的案件是关于准侵权行为(quasi-delict),即过失侵权责任;而本案是关于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准侵权行为的诉讼基础是侵权人的过失,而违约责任的诉讼基础是合同义务的违反。在违约责任诉讼中,乘客只需证明存在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未能安全将其送达目的地即可。最高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1756条,再次强调了过失推定原则,指出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其已尽到特别谨慎义务。
“准侵权行为,也称为culpa aquiliana 或 culpa extra contractual,其根源在于侵权行为人的过失。而违约行为或culpa contractual,则基于履行合同义务中的过失。”
3. 近因原则不适用:卡拉拉斯认为卡车司机的过失是事故的近因,应由卡车司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指出,近因原则仅适用于准侵权行为诉讼,不适用于违约责任诉讼。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非仅仅是避免过失侵权。
“近因原则是一种将责任归咎于与另一方没有关系的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义务是由法律本身创造的。但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前存在的合同关系时,义务是由当事人自己创造的,法律的作用仅仅是规范由此产生的关系。”
4. 未尽到特别谨慎义务:最高法院认为,卡拉拉斯的司机未能尽到特别谨慎义务,理由包括:
- 吉普尼停车位置不当,车尾突出路肩约两米,且斜向公路中央,违反了《陆地交通和运输法典》关于妨碍交通的规定。
- 吉普尼超载,违反了《陆地交通和运输法典》关于超载的规定。松加所坐的“加座”使其面临比其他乘客更大的风险。
最高法院驳斥了卡拉拉斯关于松加乘坐“加座”构成默示风险承担以及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论。法院认为,卡拉拉斯本应预见到将吉普尼停在突出公路的位置所存在的危险。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而卡拉拉斯的违规停车行为并非不可避免。
5. 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2219条,违约行为通常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除非:(1)因事故导致乘客死亡(民法典第1764条);或(2)承运人存在欺诈或恶意(民法典第2220条)。本案中,上诉法院没有认定卡拉拉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判决不当。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其他判决。
案件的实践意义
卡拉拉斯诉上诉法院案确立了菲律宾公共交通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
1. 强化公共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强调,公共承运人对乘客负有特别谨慎义务,必须尽一切合理努力保障乘客安全。即使事故是由第三方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也不能简单地推卸责任,而必须证明自身已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
2. 明确过失推定原则的适用:本案再次强调了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的过失推定原则。在乘客受伤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这大大减轻了乘客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3. 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本案明确区分了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不适用,承运人不能以第三方过错为由免责。这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确保责任归属的准确性。
关键教训
- 公共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车辆安全合规运营,不得超载,规范停车。
- 公共承运人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意识。
- 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注意自身安全,选择正规运营的车辆,避免乘坐超载车辆或坐在危险位置。
- 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应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常见问题解答
问:如果公共汽车在行驶途中被其他车辆追尾,导致乘客受伤,公共汽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是的。根据卡拉拉斯诉上诉法院案,以及菲律宾民法典的规定,公共汽车公司作为公共承运人,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追尾事故是由后方车辆的过错造成的,公共汽车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已尽到特别谨慎义务。过失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放在了承运人身上。
问:乘客乘坐吉普尼时坐在“加座”上受伤,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
答:不可以。本案明确指出,承运人安排乘客坐在“加座”上,增加了乘客的风险,属于承运人未尽到特别谨慎义务的表现。承运人不能以乘客自愿乘坐“加座”为由免责。
问: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公共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
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且承运人已尽到特别谨慎义务,则可能可以免责。但是,承运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并且自身没有过错。本案中,法院认为卡拉拉斯的违规停车行为并非不可避免,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问: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可以向哪些主体索赔?
答:乘客可以向公共承运人(如公共汽车公司、吉普尼车主)和造成事故的过错方(如卡车司机和车主)索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索赔的法律依据和责任范围可能有所不同。向承运人索赔基于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过失推定原则;向过错方索赔基于侵权责任,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
问: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答:一般情况下,违约行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除非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例外情况,如因违约导致乘客死亡,或承运人存在欺诈或恶意。在本案中,由于法院没有认定卡拉拉斯存在恶意,因此取消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问:作为公共交通运营者,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障乘客安全?
答:公共交通运营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 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车辆合规运营。
- 定期维护和检查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加强驾驶员安全培训,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 购买足够的责任保险,分散法律风险。
- 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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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 Supreme Court E-Libr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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