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最高法院裁定,经济困难并非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尤其是在订立合同时已知相关风险的情况下。此判决强调了契约自由的重要性,并明确了《民法典》第1267条的适用范围,即仅当服务履行变得异常困难且超出双方当事人预期时,债务人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充分评估潜在的经济风险,并对合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避免以经济困难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当商业逆境遭遇租赁协议:经济危机能否成为解约理由?
在COMGLASCO CORPORATION/AGUILA GLASS(以下简称COMGLASCO)与SANTOS CAR CHECK CENTER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ANTOS)的租赁纠纷中,核心问题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是否构成COMGLASCO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法理由?SANTOS将其位于怡朗市德尔加多街75号的展厅出租给COMGLASCO,租期五年。然而,COMGLASCO在合同生效一年多后,以业务逆转为由,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引发了诉讼。COMGLASCO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267条,由于金融危机导致其业务困难,履行合同已超出双方预期,因此应被解除合同义务。SANTOS则认为COMGLASCO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和赔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民法典》第1267条的解读及其适用范围。该条款规定,当服务履行变得如此困难,以至于明显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时,债务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责任。COMGLASCO试图将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归为此处的“超出预期”的困难,认为这使其难以履行租赁合同。然而,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在签订合同时,COMGLASCO已经知晓潜在的经济风险,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合同义务。最高法院在 Philippine National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v. CA (PNCC) 案中确立了类似的原则,即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属于《民法典》第1266条和第1267条规定的“to do”类型的义务,不能以非义务人过错造成的法律或物理上的不可能为由来免除责任。最高法院认为,第1267条是指涉及服务的履行,因不可预见的后续事件而变得非常困难,以至于明显超出当事人的预期。
法院强调,COMGLASCO在2000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亚洲金融危机已经爆发三年多,COMGLASCO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以金融危机为由解除合同。COMGLASCO的答辩实际上承认了租赁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以及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1款,直接根据诉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该规则允许法院在被告的答辩未能提出争议,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对方诉状中的重要指控时,根据该诉状作出判决。
此外,COMGLASCO主张应从判决金额中扣除其支付的押金和预付租金309,000比索。但法院指出,COMGLASCO从未在其答辩中提出这一事项,也未在上诉中提出。因此,现在提出已为时过晚。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民法典》第2208(2)条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行为或不作为迫使原告花费开支来保护其利益,则可以判给律师费。COMGLASCO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非因SANTOS的过错造成,且COMGLASCO完全无视SANTOS的四次付款要求,迫使SANTOS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法院支持判给律师费,但认为上诉法院判决的10万比索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驳回了COMGLASCO的上诉,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本案重申了合同自由原则,并强调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评估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任何商业逆转都不能当然地成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在此案中再次明确,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的风险,并信守承诺。
FAQs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是否构成承租人COMGLASCO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法理由。法院需要裁定,在合同签订时已知的经济风险是否可以免除合同义务。 |
《民法典》第1267条在本案中是如何适用的? | 《民法典》第1267条规定,当服务履行变得异常困难且超出双方当事人预期时,债务人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融危机并未达到该条款所要求的“超出预期”的程度,因此不能作为COMGLASCO解除合同的理由。 |
为什么COMGLASCO不能以金融危机为由解除合同? | 因为COMGLASCO在2000年签订租赁合同时,亚洲金融危机已经爆发三年多,该公司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合同义务。 |
什么是“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根据诉状作出的判决)? |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是指在被告的答辩未能提出争议,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对方诉状中的重要指控时,法院可以根据该诉状直接作出的判决。 |
法院如何看待COMGLASCO声称的预付租金和押金? | 法院指出,COMGLASCO从未在其答辩或上诉中提出应扣除预付租金和押金的事项,因此现在提出已为时过晚,法院不予考虑。 |
本案判给律师费的依据是什么? | 《民法典》第2208(2)条规定,如果被告的行为或不作为迫使原告花费开支来保护其利益,则可以判给律师费。由于COMGLASCO单方面终止合同且无视SANTOS的付款要求,迫使SANTOS提起诉讼,因此法院支持判给律师费。 |
法院为何减少了律师费的金额? | 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判决的10万比索律师费金额更为合理,因此减少了律师费的金额。 |
本案对企业签订合同有什么启示? | 本案启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评估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任何商业逆转都不能当然地成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 |
总而言之,COMGLASCO诉SANTOS案再次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并明确了《民法典》第1267条的适用范围。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并对合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避免以经济困难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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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laimer: This analysis is provided for informational purposes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For specific legal guidance tailored to your situation, please consult with a qualified attorney.
Source: COMGLASCO CORPORATION/AGUILA GLASS vs. SANTOS CAR CHECK CENTER CORPORATION, G.R. No. 202989, March 25,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