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国际海运公司收取的滞期费和滞箱费不属于总菲律宾运费收入(GPB)的一部分,因此需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这意味着这些费用不适用 2.5% 的优惠税率,而是适用更高的税率。此项裁决对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为这些公司现在需要仔细区分哪些收入属于 GPB 范畴,哪些需要按普通税率纳税。
税收争议:国际海运公司的滞期费和滞箱费是否构成应纳税收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菲律宾财政部长颁布的第 15-2013 号财政部条例(RR 15-2013)第 4.4 条的有效性。该条例规定,国际海运公司收取的滞期费和滞箱费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国际海运协会有限公司、APL 有限公司和马士基菲律宾公司(以下简称“请愿人”)对该规定提出质疑,他们认为滞期费和滞箱费应被视为 GPB 的一部分,适用 2.5% 的优惠税率。请愿人辩称,RR 15-2013 扩大了第 10378 号共和国法案(RA 10378)的范围,该法案仅修改了《国家国内税收法典》(NIRC)第 28 (A)(3)(a) 条,而未提及滞期费和滞箱费。
财政部长和国内税务局局长(以下简称“答辩人”)则辩称,RR 15-2013 仅仅明确了 GPB 的构成,任何超出 GPB 定义范围的收入均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答辩人进一步指出,滞期费和滞箱费不仅是对货主的惩罚,也是对集装箱延期使用的补偿,因此应被视为应纳税收入。他们认为,请愿人作为外国常驻公司,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而非 GPB 适用的 2.5% 优惠税率。
初审法院驳回了请愿人的宣告性救济申请,理由是法院无权审理涉及税收责任的案件,并且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法院认为,RA 10378 的颁布构成了否定禁止反言原则适用的后续事件,并且本案与民事案件第 Q-09-64241 号案件之间不存在当事人、标的物和诉讼理由的相似性。请愿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重申其之前的论点。
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认为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与民事案件第 Q-09-64241 号案件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和标的物的实质同一性。法院指出,在民事案件第 Q-09-64241 号案件中,仅国内税务局局长为当事人,而在本案中,除国内税务局局长外,财政部长也为当事人,并且对 RR 15-2013 提出质疑,而非国内税务局局长之前颁布的税务备忘录通告(RMC)第 31-2008 号。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国内税务局局长和财政部长根据法律授予的不同权力和特权发布各自的收入备忘录或条例,因此不能将他们视为一体。
法院还裁定,宣告性救济申请并非寻求 RR 15-2013 失效的适当救济方式,因为根据第 55 号联邦法案,法院无权审理涉及税收评估的宣告性救济申请。但是,法院以本案影响广泛,需要为公众利益解决问题为由,将宣告性救济申请视为禁止申请。然后,法院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是 RR 15-2013 是否是一项有效的收入条例。
在处理滞期费和滞箱费时,财务部长依据的是经 RA 10378 修订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 28(A)(I)(3a) 条。为了确定滞期费和滞箱费是否符合 2.5% 的优惠税率,法院参考了《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 28(A)(I)(3a) 条中对“总菲律宾运费收入”(GPB)的定义,即“无论是客运、货运还是邮件,从菲律宾始发地到最终目的地的总收入,无论销售地或通行费或运费单据的付款地如何”。法院认为,该定义仅包括来源于乘客运输、货物和邮件的总收入,从菲律宾到最后目的地。因此,任何其他收入均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征税。
RR 15-2013 与此定义相呼应,并将滞期费定义为“本质上是用于在菲律宾使用承运人财产的租金,被视为来自菲律宾的收入,并且与在线承运人的其他类型的收入一样,应按正常税率缴纳所得税”,并将滞箱费和其他费用定义为“与出站货物和进站货物有关的其他费用均被视为国际海运公司的菲律宾来源收入,因为它们是因在菲律宾使用财产或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并且应按正常税率缴纳菲律宾所得税”。法院认为,由于滞期费和滞箱费不属于人、货物和邮件运输收入,因此不应适用 2.5% 的优惠税率。
最终,法院裁定,RR 15-2013 是关于国际海运公司根据互惠原则或菲律宾作为签约方的适用税收条约或国际协议,可以享受对其来源于人员运输和超重行李的总收入的优惠税率或免税的规定的内部发行文件。法院认为,由于该条例仅是解释性的,其适用性不需要比其基本发行文件更多的东西,因为它没有赋予法律本身已经规定的更多的实际后果。因此,RR 15-2013 无需通过公开听证会或咨询、发布即可生效,并且无需在菲律宾大学法律中心注册即可生效。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关键问题是国际海运公司收取的滞期费和滞箱费是否应按优惠税率(2.5%)作为总菲律宾运费收入(GPB)的一部分纳税,还是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 |
什么是滞期费和滞箱费? | 滞期费是由于滞期所造成的,是对船舶船长或船东的补偿。滞箱费是托运人将承运人的集装箱留在港口、码头或堆场以外的地方,超过了规定的免费时间的收费。 |
为什么法院裁定滞期费和滞箱费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 | 法院裁定,滞期费和滞箱费不属于总菲律宾运费收入(GPB)的一部分,GPB 被定义为来源于客运、货运或邮件运输的收入。法院认为,这些费用与该类运输不直接相关,因此应按普通所得税率纳税。 |
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 法院裁定,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在最初的案件(民事案件第 Q-09-64241 号)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和标的物的实质同一性。 |
财政部条例第 15-2013 号是什么? | 财政部条例第 15-2013 号(RR 15-2013)是由菲律宾财政部颁布的规则和条例,旨在实施经修订的第 10378 号共和国法案(RA 10378)。 |
RR 15-2013 属于何种类型的法规? | 法院裁定,RR 15-2013 是一项内部发行文件,仅为相关税务官员提供指导。法院还认定 RR 15-2013 是与 RA 10378 相关的解释性发行文件。 |
“总菲律宾运费收入”的含义是什么? | 总菲律宾运费收入(GPB)指的是“无论是客运、货运还是邮件,从菲律宾始发地到最终目的地的总收入,无论销售地或通行费或运费单据的付款地如何”。 |
第 55 号联邦法案是否适用于本案? | 是的,法院提到了第 55 号联邦法案,该法案涉及法院对涉及税务责任的宣告性救济申请的管辖权。 |
总之,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国际海运公司收取的滞期费和滞箱费应按普通公司所得税率纳税,这确认了政府征收与运输服务不直接相关的收入税款的权力。此项裁决明确规定,滞期费和滞箱费不属于总菲律宾运费收入,确保所有相关实体之间的税收待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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