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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不得通过信托持有菲律宾土地:丘瓦诉丘瓦案

    最高法院裁定,外国人不能通过设立信托来规避菲律宾宪法对外国人拥有菲律宾土地的禁令。这意味着如果某人是外国人,他们就不能让菲律宾公民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土地,以便该外国人可以从该土地中受益。本案强调,宪法旨在保护国家财富,确保土地所有权仅限于菲律宾公民。该裁决旨在阻止规避宪法限制的策略,维护菲律宾公民对国家土地的专有权。

    宪法禁令与家族纠纷:土地信托是否合法?

    丘瓦家族因三块位于布拉坎省哈戈诺伊的土地(分别称为 Lot No. 5370-A、Lot No. 5662 和 Lot No. 5663)的归属权而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纠纷。纠纷始于 1969 年,当时桑托斯家族将这些土地出售给吕平,之后吕平将这些土地出租给许进(Chua Chin)和陈氏(Chan Chi)夫妇。许进和陈氏夫妇是中国公民,他们育有七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兼被告康塞普西翁·丘瓦·高(Concepcion Chua Gaw)和许文文(Suy Ben Chua)。由于许进和陈氏夫妇是外国人,他们无法直接拥有菲律宾土地。因此,康塞普西翁声称,以吕平的名义购买这些土地是为了给许进和陈氏夫妇的继承人设立一项默示信托,直到他们成为菲律宾公民为止。问题是:这种信托安排是否违反了菲律宾宪法对外国人拥有土地的禁令?

    案件的关键在于所谓的默示信托是否存在。康塞普西翁认为,许进才是这些土地的真正买家,而吕平只是名义上的受托人,待许家的后代成为菲律宾公民后,再将土地转让给他们。法院面临的挑战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信托,以及这一安排是否规避了宪法对外国人拥有菲律宾土地的限制。菲律宾宪法明确规定:

    除因继承外,私有土地不得转让或转让给不具备取得或持有公共土地资格的个人、公司或社团。

    最高法院强调,这一基本法律禁止非菲律宾公民拥有菲律宾的土地,唯一的例外是合法继承。宪法的首要目的是将国家财富掌握在菲律宾公民手中。法院澄清说,即使是信托中的所有权也不允许,默示信托不是合法继承的方式。默示信托在双方同意成立时生效,而合法继承则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

    此外,如果信托的执行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则不存在默示信托。法院援引了 皮高诉拉巴尼奥案(Pigao v. Rabanillo),强调当事人必须遵守普通合同中允许的条款的相同限制,即他们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道德、良好习俗、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当事人不能在其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他们不能以推定信托的名义默示或隐含地这样做。康塞普西翁辩称,没有证据表明许进违反或意图违反禁止外国人拥有菲律宾土地的宪法规定,但法院驳斥了这一论点。康塞普西翁自己的证词表明,使用吕平作为买家的目的是规避宪法对外国所有权的限制。

    违反是“打破或违反某事”,而规避是“避免遵守(某事),尤其是通过聪明才智”。康塞普西翁在公开法庭上的陈述明确表明,设立信托的意图是侵犯宪法对外国所有权设置的壁垒。最高法院指出,当购买行为违反现行法规并规避其明文规定时,不得为有欺诈行为的一方产生信托。否则,将允许规避宪法禁令。法院还指出,默示信托的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权,这意味着该受益人必须有能力在菲律宾拥有房地产。康塞普西翁坚持的默示信托不能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许进因其外国人身份而没有能力拥有房地产。

    即使康塞普西翁未能提供许进为信托提供充分对价的有力证据。菲律宾民法典第 1448 条规定,当财产被出售,而法定财产授予一方,但价格由另一方支付,目的是拥有该财产的受益权时,就存在默示信托。前者是受托人,而后者是受益人。要产生购房款归属式信托,必须要有资金、财产或服务的实际支付,或构成有价值对价的等价物,并且这种对价必须由归属式信托的所谓受益人提供。康塞普西翁的证人马努埃尔还声称,他不知道许进是否向孔苏埃洛·桑托斯支付了所谓的财产默示信托的任何款项。此外,桑托斯家族和吕平之间的出售契据中说明的主题地块的价格为 19,000 比索,但作为卖方之一的埃尔米尼娅给出了完全不同的估价,即 70,000 比索。对价的支付在销售合同中推定。另一方面,在默示信托中,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必须有实际支付对价的证据。可能构成支付默示信托标的的行动充其量是模棱两可的,不足以作为实际支付对价的证据。

    此外,公证文件的适当执行享有推定。吕平转让给卢西奥、卢西奥转让给胡安妮塔以及胡安妮塔转让给本的所有标的地块的转让都经过适当记录、签署和无可争议的公证。高等法院批准了上诉法院的分析:由于公证文件对其有利,因此推定其具有规律性,要反驳其中所述的事实,必须有清晰、令人信服且不仅仅是占优势的证据。这一推定没有成功克服。埃尔米尼娅·桑托斯·萨拉马特和马努埃尔·S·托雷斯的证词并不能令人信服。与此相反的裁决将损害人们对公证文件完整性的信心。正如康塞普西翁的论点一样,默示信托可以通过口头证据证明。但是,为了通过口头证据在房地产中建立默示信托,证明应像证明产生信托义务的行为一样充分令人信服,通过真实的文件。康塞普西翁未能以如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最后,事实的全部情况否定了将受益所有权授予许进的所谓意图。作为所有人的占有仍然属于吕平,在绝对出售契据执行后,吕平继续将标的财产出租给许进,供后者开展业务。以许进的名义开具的税务申报单和其他所有权形式仅针对三个标的地块上的改良物,而不是针对土地本身。此外,从未在最早的机会提出强制执行所谓的默示信托,这应该是在 1976 年吕平将标的地块出售给康塞普西翁和本的兄弟姐妹之一卢西奥时。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七个兄弟姐妹中,只有康塞普西翁抱怨标的地块转让给本。除康塞普西翁外,许进和陈氏的继承人并未一致反对违反所谓的继承财产份额被剥夺的默示信托。

    吕平实际上拥有并完全行使了对标的财产的所有权。鉴于宪法禁令,默示信托无效,许进对标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所有权。总之,宪法禁止外国人拥有土地和确立法律主张的证据要求取消了康塞普西翁对 5370-A 号、5662 号和 5663 号地块的默示信托主张。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针对中国公民,是否可以为了规避外国人拥有菲律宾土地的宪法禁令,通过菲律宾国民设立信托。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决是什么? 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宪法,外国人不得通过设立信托来持有菲律宾土地,这意味着许进不能为了通过吕平控制相关土地而成立信托。
    菲律宾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关键条文是什么? 菲律宾宪法第十二条第 7 款规定,“除因继承外,私有土地不得转让或转让给不具备取得或持有公共土地资格的个人、公司或社团”。
    什么是默示信托,它如何适用于本案? 默示信托是指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于一方,但价格由另一方支付,目的是为了获得该财产的受益权。本案中,康塞普西翁认为吕平是代表他们的父母设立的信托持有的这些土地。
    为什么高等法院驳回了默示信托的论点? 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因为设立该信托的目的是规避宪法对外国人拥有菲律宾土地的禁令。此外,康塞普西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许进在最初的购买中提供了付款。
    公证文件的作用是什么? 公证文件推定为具有规范性,必须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反驳,这使得康塞普西翁很难推翻文件中载明的财产转让序列。
    本案中证词提供了哪些冲突? 埃尔米尼娅·桑托斯·萨拉马特提供的土地原始销售价格的证词与契约上标明的价格存在矛盾。马努埃尔·S·托雷斯的证词进一步质疑了初始购买付款情况。
    外国人可以通过继承获得菲律宾土地吗? 是的,菲律宾宪法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合法继承获得菲律宾土地的例外。

    总之,最高法院在丘瓦诉丘瓦案中的裁决有力地支持了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该裁决澄清了外国人在菲律宾通过信托持有土地的所有权并非允许的,并加强了维护国家财产和确保遵守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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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来源:简要标题,G.R No.,日期

  • 土地登记:未证明土地性质,政府胜诉

    本案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和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驳回了 Rosario L. Nicolas 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心问题在于,Nicolas 未能充分证明她所申请登记的土地属于可转让和可处置的农业用地,或属于国家可取得时效的家产。该判决强调,土地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别,否则无论占有时间长短,都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政府说:“先出示您的证明!”

    Rosario L. Nicolas 向黎剎省圣马特奥地区审判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登记位于黎剎省罗德里格斯(前蒙塔尔班)圣伊西德罗的土地,面积为 118,448 平方米。她声称自 1964 年 10 月以来,她以所有者的身份,以“自然的、公开的、公共的、不利的、持续的、不间断的”方式占有该土地。菲律宾共和国提出反对意见,声称 Nicolas 或她的前任所有者自 1945 年 6 月 12 日以来并未公开、持续、排他性和公然地占有该土地,税务申报单不足以证明财产的取得或占有,Nicolas 未能在 1976 年 2 月 16 日起的六个月内申请登记所有权,以及相关土地是公共领域的组成部分,不得私自占用。地区审判法院批准了申请,但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则推翻了上述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财产登记法》第 14 条,申请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分类,可转让性和可处置性至关重要。法院强调,推定土地为公有,因此申请人有义务证明其符合法定要求。在本案中,Nicolas 未能充分证明该土地已被行政部门积极划定为可转让和可处置的农业用地。法院指出,由社区环境和自然资源办公室(CENRO)提交的报告和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土地的性质,仅说明该土地没有被任何公共土地申请所覆盖,不能作为土地性质分类的证据。

    申请登记土地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证明土地属于《财产登记法》第 14 条所列的类别,特别是申请人援引作为登记基础的具体条款。如果缺乏这一证据,无论占有多长时间,都无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最高法院也无法批准根据《财产登记法》进行的登记。最高法院还驳回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即土地的私人勘测足以证明其性质属于私人所有。法院澄清说,尽管进行勘测和提交原始描图计划是原始土地登记申请的强制性要求,但它们仅用于确定土地的真实身份,并确保该财产不与先前登记覆盖的另一块土地重叠。这些文件本身并不能证明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处置性。

    法院还强调,只有通过现行法律时效取得的私有土地才能成为第 14 条第 2 款项下的登记申请对象。要确定根据申请的土地是否已转让为国家财产,申请人必须证明该土地已被归类为农业用地,该土地已被宣布为可转让和可处置,以及政府明确表示该财产已经是世袭财产,或者不再保留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开发。本案记录表明,Nicolas 未能证明标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必须将其视为公共领域的组成部分,并且不受取得时效的约束。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Rosario L. Nicolas 是否充分证明她有权对一块土地进行登记,理由是她声称已经对该土地进行了长期占有和所有权主张,从而确定她在法律上是否有资格获得土地所有权。
    菲律宾共和国在本案中的立场是什么? 菲律宾共和国反对 Nicolas 的登记申请,理由是她未能充分证明她或她的前任所有者自 1945 年 6 月 12 日以来持续和公然地占有该土地。共和国还辩称,她没有提供土地是可转让的证据。
    根据第 14(1) 条,为了对公共领域的土地进行登记,申请人必须证明什么? 根据《财产登记法》第 14(1) 条,申请人必须证明他们或其前任所有者自 1945 年 6 月 12 日以来以真诚的所有权主张,公开、持续、排他性和公然地占有和占用了公共领域的土地,而且必须提供积极的政府行为证明该土地的性质。
    为什么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和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和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因为 Nicolas 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正式归类为可转让和可处置的农业用地。该土地分类必须有政府的行为作为证明。
    仅仅提交一份私人勘测报告是否足以证明土地的可转让性和可处置性? 不能。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一份私人勘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土地已被归类为可转让和可处置。还需要额外的证据,例如来自有关政府机构的认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国家财产”的概念在本案中指的是什么? 在本案中,“国家财产”指的是国家拥有的那些不再用于公共用途或公共服务的土地,使其成为国家的私有财产。此后,这些财产可以进行时效取得,因此国家可以按照私有财产来处理。
    申请人如何证明标的土地已转为国家财产? 为了证明这一点,申请人必须证明该土地已被归类为农业用地,已被宣布为可转让和可处置,并且有明确的政府声明表示该财产已被转为国家财产。
    CENRO 证明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什么? 它们是否足以证明可转让性? 虽然 Nicolas 提交了 CENRO 证明,表明该土地没有被任何公共土地申请所覆盖,但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土地的可转让性。 申请人必须表明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DENR)批准了土地分类,该土地分类是允许土地注册的决定性依据。
    在本案中,第 1529 号总统令(《财产登记法令》)第 14(2) 条的意义是什么? 本案也对在总统令第 1529 号《财产登记法令》第 14(2) 条的基础上允许财产登记进行了讨论。Nicolas 的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诉讼没有支持依据。 因此,证明在登记的财产是否为国家财产是所有土地登记的关键部分。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了土地登记申请人需要履行严格的举证责任,充分证明其所申请登记土地的性质和类别。仅仅占有土地一段时间是不够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登记条件。该判决对于希望根据时效取得或长期占有获得土地所有权的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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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菲律宾共和国诉尼古拉斯》,G.R. No. 181435, 2017年10月2日

  • 土地登记:国家财产转化为私有财产的关键时刻

    最高法院裁定,根据《总统令》第1529号第14(2)条申请原始土地登记,不仅要证明土地先前已被宣布为可转让和可支配的,而且还必须证明该土地已被宣布为国家财产,从法律规定的获取性时效的30年或10年占有和占用期限开始时就已成为国家财产。 这项裁决澄清了,仅仅将公共土地分类为可转让和可支配土地并不足以使其成为可以通过时效取得的私有财产。 必须有明确的国家声明,表明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发展。

    未明确的公共用途:所有权时效之路上的绊脚石?

    本案涉及Zurbaran Realty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对位于拉古纳省卡布尧市一块1,520平方米土地的原始登记申请。 共和国对此申请提出异议,声称申请人及其利益相关者未在1945年6月12日之后公开、持续、排他性和公然地占有和占用该土地。 此外,共和国辩称该土地是公共领域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被私人占有。 本案的核心在于,即使土地被划分为可转让和可支配土地,要通过时效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权,是否必须进一步证明该土地已明确声明不再用于公共用途。

    为了正确地理解本案,必须确定注册申请是根据《总统令》第1529号第14(1)条还是第14(2)条提出的。《总统令》第1529号第14条列举了可以根据公共土地的占有和占用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员:

    第14条 申请人。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自己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向合适的初审法院申请土地所有权登记:

    (1) 自1945年6月12日或更早之前,他们自己或通过其利益相关者,以善意所有权主张,公开、持续、排他性和公然地占有和占用公共领域的可转让和可支配土地。

    (2)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通过时效获得私有土地所有权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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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第14(1)条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a) 土地是公共领域的可转让和可支配财产;(b) 申请人及其利益相关者以善意所有权主张,公开、持续、排他性和公然地占有和占用该土地;以及 (c) 申请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自1945年6月12日或更早之前占有和占用该土地。

    高等法院在马拉巴南案中澄清,根据第14(1)条,土地不必在1945年6月12日或更早之前被宣布为可转让和可支配的,因为法律仅要求寻求注册的财产在提交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可转让和可支配。高等法院解释说,相反的解释将荒谬地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使其几乎无效。”

    然而,根据《民法典》,只有国家财产才能通过时效取得。因此,为了使时效有效,被占有和占用的土地必须已经被分类或宣布为国家财产。否则,如果该财产仍然是公共领域的土地,任何长度的占有都不会赋予占有者任何权利。马拉巴南案强调,即使该土地后来被转换为国家财产,在该转换之前的占有也不计入满足时效所需的条件。

    因此,基于《总统令》第1529号第14(2)条的注册申请要求该土地在所要求的10年或30年占有期的开始时就已经转换为或宣布为国家财产。

    在本案中,Zurbaran Realty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根据第14(2)条申请注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土地已被明确声明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发展。因此,高等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注册申请。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根据《总统令》第1529号第14(2)条申请土地原始登记,是否需要证明该土地已被明确宣布为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发展的国家财产。
    《总统令》第1529号第14(1)条与第14(2)条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第14(1)条要求基于占有进行登记,而第14(2)条则允许基于时效进行登记。第14(1)条下的登记是在《财产登记法令和公共土地法》的保护下进行的,而第14(2)条下的登记则由《财产登记法令和民法典》共同提供。
    什么是国家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420条,国家财产包括用于公共使用的财产,如道路、河流、海岸、海滩;以及属于国家但不用于公共使用,而是用于某些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发展的财产。
    如何将公共领域财产转换为国家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422条,公共领域财产只有在“不再用于公共使用或公共服务”时,才能成为国家财产。这需要国家明确声明该财产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发展。
    为什么需要明确声明? 明确声明对于启动通过时效获得财产的期限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这样的声明,即使土地被划分为可转让和可支配的土地,它仍然是公共领域的财产,因此无法通过时效获得。
    如果该土地被证明属于可转让和可支配的土地,这是否就足够了? 不,这还不够。仅仅证明土地是可转让和可支配的土地并不足以使其成为可以通过时效取得的私有财产。 必须有明确的国家声明,表明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发展。
    本案中法庭的裁决是什么? 法院支持共和国的诉求,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Zurbaran Realty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的原始登记申请,理由是该土地未被证明已明确声明为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的发展。
    此裁决对未来的土地登记申请有何影响? 该裁决强调了在通过时效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土地已被明确声明为国家财产的证据的重要性。未来的申请人需要证明不仅土地属于可转让和可支配的土地,而且不再用于公共用途。

    Zurbaran Realty案确立了明确划分国家财产与可通过时效获得的私有财产之间的重要区别。 该裁决强调了明确的国家行动的必要性,该行动宣布公共土地不再用于公共用途,以此确保有清晰明确的途径将公共土地转变为私有土地所有权。 该裁决直接影响了菲律宾个人和公司通过长期占有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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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共和国诉Zurbaran房地产开发公司,G.R. No. 164408, 2014年3月24日

  • 土地登记:公共土地不能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需要明确声明为私有财产

    最高法院裁定,即使长期占有和使用可让与和可处置的公共土地,也不能自动取得所有权。要通过时效获得公共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必须明确声明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开发,从而将其转变为私有财产。本案强调了国家在公共土地私有化中的作用,并明确了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条件。这一裁决影响了土地所有权确认申请,并对土地所有者提出了更高的证明要求。

    确认所有权:需要多少年的占有才能声称拥有公共土地?

    本案涉及 Metro Index Realty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对位于甲米地省 Indang 的三块土地的所有权。该公司声称,它及其前身已经公开、连续、臭名昭著且排他性地占有这些土地超过 50 年。区域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最初都批准了该申请,理由是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土地的税款,并且这些土地适合居住。然而,共和国提起上诉,声称该公司未能证明符合《总统令》第 1529 号第 14(1) 或第 14(2) 条的要求,该法令涉及不完善所有权的确认。具体而言,共和国辩称,最早的税务申报单的日期为 1956 年,并没有证明从 1945 年 6 月 12 日或更早开始的占有和使用,这是根据第 14(1) 条获得所有权所必需的。根据第 14(2) 条,标的财产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它们在申请提交前至少 30 年已被分类为私有财产。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裁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有权确认对这些土地的不完善所有权。法院澄清说,公共土地不能通过时效取得,除非国家明确声明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国家财富开发,从而将其转变为私有财产。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这样的声明,因此该公司的申请应被直接驳回。《民法典》第 422 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属于国家所有但未用于公共使用的财产,或用于发展国家财富的财产,为私有财产。”这意味着国家必须明确放弃对财产的公共性质,然后才能通过时效获得。

    最高法院还驳斥了下级法院的论点,即可让与和可处置的公共土地可以通过仅仅占有和缴纳税款来通过时效获得。法院强调说,虽然税务申报单可以作为占有的证据,但它们本身并不能构成对所有权的充分证明。为了证明所有权要求,税务申报单必须辅之以实际占有和开发的证据。在本案中,法院发现该公司及其前身对这些土地的耕种和开发微不足道,不足以确立对所有权的主张。法院解释说,最高法院此前曾在 Spouses Rumarate v. Hernandez 中对公共土地的占有要求做了解释:

    法律说的是“占有和使用”。因为这些词用连词“和”隔开,所以法律的明确意图不是使一个词成为另一个词的同义词。占有比使用范围更广,因为它包括推定占有。因此,当法律加上“使用”这个词时,它旨在限制推定占有的包罗万象的效果。与“公开、连续、排他性和臭名昭著”这些词结合起来,“使用”这个词突出了这样一个事实:如果一个人有资格符合上述第 (b) 款的规定,那么他对土地的占有绝不能仅仅是虚构的。

    根据Republic v.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的说法,种植少量椰子树和果树只会构成“土地部分的临时或偶尔耕种”,这不足以满足所有权要求。法院裁定,证明拥有不完善所有权不仅需要改进或使用和耕种的迹象,还需要证明这些使用和开发行为可归因于申请人及其前身。由于缺乏这些证据,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

    此案强调了政府在公共土地管理中的作用,以及公共土地在转变为私有财产之前必须遵循的法律程序。它还澄清了个人通过时效获得公共土地所有权的条件,强调了需要明确的国家声明和实质性的占有和开发证据。未能满足这些要求的申请人很可能会被拒绝其确认所有权的要求。因此,土地所有者在申请注册之前,必须收集所有必要的文件和证据,证明国家已明确将其主张的土地分类为私有财产。否则,对所有权的要求将无效。

    常见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一家公司是否仅凭长期占有和缴纳税款,就有权获得可让与和可处置的公共土地的不完善所有权。最高法院认为不能。
    《总统令》第 1529 号第 14(2) 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 14(2) 条允许根据现行法律通过时效获得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人员向土地注册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注册。但是,对于公共土地,时效期限只有在国家明确声明该财产不再用于公共目的或国家财富发展时才会开始计算。
    私有财产的时效期限是什么时候开始的? 公共土地的时效期限仅在国家明确声明该财产不再用于公共服务或发展国家财富,从而将其转变为私有财产时才开始计算。
    税务申报单是否足以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 不能。虽然税务申报单可以表明对财产的所有权主张,但它们本身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必须将其辅之以实际占有和开发的证据。
    “推定占有”在本案中是如何定义的? 在本案中,“推定占有”是指对土地仅进行零星耕种,种植的作物数量不足以表明在所有权的主张下持续占有和控制。
    占有者需要采取哪些类型的行动才能建立对土地的所有权主张? 占有者必须表现出公开、连续、排他性和臭名昭著的占有,辅之以实际耕种和开发土地的行为。他们必须对土地行使所有权,以表明其明确控制土地。
    “土地的可让与性和可处置性”是什么意思? 可让与性和可处置性意味着国家已经将土地分类为可以分配给私人用途的土地。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土地可以仅凭占有而通过时效获得。
    本案如何影响土地注册的申请人? 本案为土地注册的申请人设定了更高的标准,强调了除了拥有国家声明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目的的文件之外,还需要通过证明他们或他们的前辈对土地进行了重大占有和耕种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如果一个人占有一块可让与和可处置的土地超过 30 年会怎样? 仅仅占有一块可让与和可处置的土地超过 30 年并不意味着拥有所有权。30 年期限仅在国家正式声明该财产现在是私有财产,而不是用于公共用途时才开始计算。

    总之,最高法院裁定,要通过时效获得对公共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必须首先宣布该土地不再用于公共目的。未经此声明,长期占有和缴税不足以确认所有权。本案强调了遵守与公共土地注册有关的法律程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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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来源:Short Title, G.R No., D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