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探讨了撤销出庭作证传票的理由,以及父母在针对子女的案件中拒绝作证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子女的继母无权援引亲属特权来避免在旨在更正其继女生育记录的案件中作证。这意味着继母可能需要出庭作证,说明她是否是该子女的亲生母亲,即使她不愿这样做。
当家庭纽带遭遇法律质疑:出生证明更正案的证人争议
李德胜(Lee)和柯淑清(Keh)夫妇于 20 世纪 30 年代作为中国移民来到菲律宾,共生育了 11 个子女(李-柯子女)。1948 年,李德胜从中国带回一名名叫赵川(Tiu)的年轻女子,名义上是做女佣。李-柯子女认为,赵川离开李-柯家,搬到李德胜附近另一处房产居住,并与他发生了关系。
柯淑清于 1989 年去世后不久,李-柯子女得知赵川与李德胜所生的孩子(李的其他子女)声称他们也是李德胜和柯淑清的孩子。这促使李-柯子女请求国家调查局(NBI)对此事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国家调查局在其报告中得出结论:“这 8 个孩子的母亲显然不是柯淑清,而是一位更年轻的女性,很可能是赵川。通过这些探员的进一步评估和分析,李德胜在确定柯淑清的年龄时左右为难,可能是为了符合他将其 8 个孩子作为自己的合法子女的宏伟计划,从而提升他的第二个家庭的地位并确保他们的未来。医生感叹,如果不是父亲和他的第二个家庭坚持认为这 8 个孩子是柯淑清的合法子女,那么这项投诉就没有必要了。”
例如,国家调查局发现,在医院记录中,李的其他子女中最年长的马塞洛·李(Marcelo Lee)(被记录为李德胜和柯淑清的第 12 个孩子)的母亲只有 17 岁,而当时柯淑清已经 38 岁了。李的其他子女中的另一位马里亚诺·李(Mariano Lee)的母亲 23 岁,而当时柯淑清已经 40 岁了,以此类推。换句话说,从李的其他子女的医院记录来看,柯淑清的申报年龄与她生育这些孩子的实际年龄不符,这些孩子共有八个。
在此报告的基础上,李-柯子女提起了两份单独的请愿书,其中一份提交给加洛坎市地区审判法院(RTC),案号为 C-1674 特别诉讼,要求从李的其他子女之一艾玛·李(Emma Lee)的出生证明中删除柯淑清的名字,并以赵川的名字取而代之,以表明她真正的母亲的名字。2005 年 4 月,李-柯子女向地区审判法院提出单方请求,要求发出出庭作证传票,以迫使艾玛·李的推定母亲赵川在本案中作证。地区审判法院批准了该动议,但赵川动议撤销传票,声称该传票具有压迫性,违反了《证据规则》第 130 条第 25 款,即亲属特权的规定,因为她是艾玛·李的继母。2005 年 8 月 5 日,地区审判法院以传票不合理且具有压迫性为由,撤销了此前发出的传票,因为赵川已经非常年老,并且传票的明显目的是诱使她承认自己是艾玛·李的母亲。
由于地区审判法院驳回了李-柯子女的复议动议,他们向上诉法院(CA)提起了特别民事诉讼,案号为 CA-G.R. SP 92555。2006 年 12 月 29 日,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撤销了地区审判法院 2005 年 8 月 5 日的命令。上诉法院裁定,只有调取证据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而不是出庭作证传票(subpoena ad testificandum),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 21 条第 4 款以具有压迫性或不合理性为由撤销。上诉法院还认为,仅凭赵川的年龄大并不能证明她没有作证能力。以该理由寻求撤销传票的一方必须证明她无法承受审判的严酷,而请愿人艾玛·李未能做到这一点。
由于上诉法院于 2007 年 5 月 8 日的决议驳回了艾玛·李的复议动议,她向本院提出了本次请愿。
本案提出的唯一问题是,上诉法院裁定,地方法院可以强迫赵川在李-柯子女提起的更正案件中作证,以更正请愿人艾玛·李的出生证明,以表明她不是柯淑清的女儿,该裁决是否错误。
请愿人艾玛·李声称,鉴于赵川可能在口头询问中受到诱导,从而接受李-柯子女关于她与李有不正当关系并生下其他李家子女的理论,因此地区审判法院以传票不合理和具有压迫性为由撤销对赵川发出的出庭作证传票是正确的。
但是,正如上诉法院正确裁定的那样,所引用的理由——不合理和具有压迫性——适用于调取证据传票,即要求证人出示其占有的文件和物品,这种命令有侵犯隐私权的倾向。因此,《民事诉讼规则》第 21 条第 4 款规定:“撤销传票。如果传票不合理且具有压迫性,或者所涉书籍、文件或物品的相关性不明显,或者以其名义发出传票的人未能预付合理的制作成本,法院可以应及时提出的动议,并且无论如何,在其中规定的时间或之前,撤销调取证据传票。”
值得注意的是,本院此前在相关的“Lee v. Court of Appeals”案中裁定,李-柯子女有权提起诉讼,更正包括艾玛·李在内的李的其他子女的出生证明上的信息。本院认识到,该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确定李的其他子女不是柯淑清的子女这一事实。因此,正如裁决书所述,“一项特殊诉讼的权限,例如经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则》第 108 条概述的诉讼,正是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或权利,或某个特定事实。私人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更正请愿人在出生记录中的条目,目的是确定,由于生理和/或生物学原因,柯淑清不可能像其出生记录中显示的那样怀孕并生下请愿人。与请愿人认为地方法院受理的请愿实际上是质疑合法性的诉讼相反,其中的祈求不是要宣布请愿人是柯淑清的非婚生子女,而是要确定前者不是后者的子女。没有任何需要质疑的,因为柯淑清和请愿人之间根本没有血缘关系。”
考虑到李-柯子女采取行动的最终目的,很明显,他们希望赵川作证或承认她是李的其他子女(包括请愿人艾玛·李)的母亲。柯淑清已经去世,因此无法证明李的其他子女不是她的子女。因此,李-柯子女有正当理由寻求赵川的证词,并且通常情况下,地区审判法院不能剥夺他们强迫该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但是,请愿人艾玛·李提出了其他两项反对意见,反对要求赵川出庭作证:a) 考虑到她的年龄,在法庭上作证会使她承受严酷的身体和情感压力;b) 这将侵犯她的父母权利,即不被强迫作证反对她的继女。
关于强迫赵川在她这个年龄和身体状况下出庭作证会对她造成的身心伤害,请愿人艾玛·李必须确立这一主张,使地方法院满意。从李-柯子女寻求发出传票要求赵川出庭作证之日起,已经过去了大约五年。地区审判法院必须更新信息,并确定赵川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她接受出庭和接受质询的考验。如果她身体健康,她必须遵守向她发出的传票。赵川无需担心口头询问可能会使她受到对方律师的诱导。地方法院的职责是保护每位证人免受律师的压迫性行为,对于年事已高的证人尤其如此。
赵川在地方法院声称有权拒绝作证反对她的继女艾玛·李,她援引了《证据规则》第 130 条第 25 款,该款规定:“父母和子女的特权——任何人不得被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其他直系长辈、子女或其他直系晚辈。”
父母和子女的特权——任何人不得被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其他直系长辈、子女或其他直系晚辈。
以上规定改编自《民法典》第 315 条中的类似条款,该条款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但是,修订《民事诉讼规则》的人选择将该禁令扩大到针对父母和其他直系长辈或晚辈提起的各种诉讼,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在本案中,援引亲属特权的赵川声称她是请愿人艾玛·李的继母。该特权不适用于她们,因为该规则仅适用于“直系”长辈和晚辈,这是一种通过共同祖先联系在一起的家庭关系。继女与她的继母没有共同的祖先。《民法典》第 965 条规定:“直系分为降系和升系。前者将一家之长与那些从他那里降生的人联系起来。后者将一个人与那些他所降生的人联系起来。”
直系分为降系和升系。前者将一家之长与那些从他那里降生的人联系起来。后者将一个人与那些他所降生的人联系起来。
因此,赵川可以被强迫作证反对请愿人艾玛·李。因此,法院驳回了请愿,并确认了上诉法院在 CA-G.R. SP 92555 案中的裁决和决议。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继母是否有权援引亲属特权来避免在旨在更正其继女生育记录的案件中作证。 |
什么是出庭作证传票? |
出庭作证传票是一项法院命令,要求某人出庭作证。 |
什么是调取证据传票? |
调取证据传票是一项法院命令,要求某人出示文件或物品。 |
什么是亲属特权? |
亲属特权是一项法律原则,允许某人拒绝作证反对其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 |
在本案中,法院为何裁定亲属特权不适用? |
法院裁定亲属特权不适用,因为继女与她的继母没有共同的祖先。 |
本案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
本案的实际意义是,子女的继母可能需要出庭作证,说明她是否是该子女的亲生母亲,即使她不愿这样做。 |
本案如何影响家庭法? |
本案澄清了亲属特权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它不适用于继母和继女之间的关系。 |
如果我认为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有误,我该怎么办? |
如果您认为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有误,您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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