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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值税退税:未及时提起司法主张的后果

    本案涉及增值税零税率销售额产生的未利用进项税额的退税申请。最高法院裁定,即使纳税人及时提交了行政退税申请,但如果在国内税务局 (CIR) 未采取行动后的 30 天内未向税务上诉法院 (CTA) 提起司法主张,则该司法主张将因过期而被驳回。此裁决强调了纳税人严格遵守既定的时间和程序,以确保其获得退税的权利。

    零税率销售与时间赛跑:增值税退税的申请时限

    本案的核心在于Burmeister and Wain Scandinavian Contractor Mindanao, Inc.(简称“BWS”)为1998年第四季度申请的未利用进项增值税退税,该申请基于其零税率销售的服务。BWS及时提出了行政退税申请,但在税务上诉法院(CTA)提起司法诉讼时,却错过了国内税务局(CIR)无作为后的规定期限。问题在于,即使行政主张在时效内提出,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司法主张,是否仍然会丧失退税权利。

    相关法律框架的核心是《1997年税制改革法》(第8424号共和国法令)第112条。该条规定,零税率或有效零税率销售的增值税登记人可以在销售发生的应税季度结束后两(2)年内,申请开具税务抵免凭证或退还应税进项税额。更重要的是,它规定国内税务局(CIR)应在收到支持申请的完整文件后一百二十(120)天内批准退税或开具税务抵免凭证。如果国内税务局(CIR)完全或部分拒绝退税或税务抵免申请,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对申请采取行动,则受影响的纳税人可以在收到拒绝申请的决定或一百二十天期限届满后的三十(30)天内,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国内税务局(CIR)认为,行政主张和司法主张都必须在两年的期限内提出,这一主张是站不住脚的。2010年10月6日,法院在国内税务局(CIR)诉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中认为,“两(2)年内……申请开具税务抵免凭证或退款”是指向国内税务局(CIR)提出的退款/抵免申请,而不是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换句话说,纳税人可以在两年期限内的任何时间提出退税或抵免的行政主张,即使在期限的最后一天提出,仍然被视为及时提出。

    国内税务局(CIR)在行政主张备案后的120天内有权决定BWS的申请,即截止到1999年11月18日。由于国内税务局(CIR)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因此BWS有权在30天内提出司法主张,即截止到1999年12月18日。然而,BWS仅在2001年1月9日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了复审请愿,延误了一年零22天。最高法院认为,因此税务上诉法院(CTA)没有正确获得对该主张的管辖权。这一错失,即便起初及时提交了行政申请,也使其退税申请失败。

    本案强调了遵循《国家国内税收法》第112条中规定的严格时限要求,不仅包括提出行政主张,还包括在拒绝或未作为的情况下及时提出司法主张。未能严格遵守120+30天的期限是致命的,即使国内税务局(CIR)没有及时提出违反强制期限的问题。原因是关于标的物管辖权的问题可以在任何阶段提出,甚至在上诉时提出。管辖权不能被放弃,因为它是由法律赋予的,并且不取决于当事人或其中任何一方的同意或反对或行为或不作为。

    该裁决凸显了税务上诉法院(CTA)作为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只能审理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国内税务局(CIR)在120天期限内未对索赔采取行动,按法律明确规定应视为“拒绝”该索赔,并且纳税人未能在120天期限届满后30天内提出司法主张将使国内税务局(CIR)的“视为拒绝”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且不可上诉。向税务上诉法院(CTA)对专员的决定或“视为拒绝”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法定特权,而不是宪法权利。对这种法定特权的行使要求严格遵守法规附加的条件,BWS未能遵守法定时限对其主张是致命的。

    因此,法院裁定税务上诉法院(CTA)恩班克在准予BWS的退款或税务抵免请求时犯了可逆性错误,尽管其不符合第8424号共和国法令第112 (D) 条(现已重新编号为第112[C]条)下的强制性期限。因此,退款/税务抵免请求必须被驳回。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在于纳税人是否需要在提起行政退税申请后的两年内,对未获批的退税请求提起司法主张。
    “120+30天规则”是什么? 该规则指出,国内税务局(CIR)有120天的时间来处理行政退税申请。如果120天后国内税务局(CIR)未采取行动,纳税人有30天的时间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司法主张。
    如果纳税人及时提交了行政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后提起司法申请,会发生什么? 如果纳税人未能在120天期限届满后30天内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起司法主张,税务上诉法院(CTA)将不具有管辖权,并且司法主张将被驳回。
    本案裁决对纳税人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该裁决意味着纳税人必须严格遵守第8424号共和国法令第112条中规定的时限,包括120天内未能获得批准后的30天时间期限。错过这些时限可能会丧失退税权,无论最初的行政申请是否及时。
    《国家国内税收法》第112条对增值税退税提出了哪些要求? 第112条允许增值税登记人申请其零税率或有效零税率销售额的税收抵免或退税,规定了此类申请的两年时效期,并建立了国内税务局(CIR)处理和解决退税申请的程序。
    法院在本案中对国内税务局(CIR)的立场是什么? 法院认为国内税务局(CIR)可以出于管辖权理由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上诉时)提出未及时提出司法索赔的问题,因为这属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国内税务局(CIR)是否可以在行政退税申请延误时对纳税人施加处罚? 是的,但是不合规相关的处罚基于案例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并且受现行税收法规定的处罚的指导。
    本案对税务抵免申请有哪些更广泛的影响? 此案例对所有纳税人都有意义,因为它强调了对于申请抵免的人来说必须遵守时间,并且坚持要求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的更广泛的税收法适用原则。

    本案表明,在追求增值税退税时,仅仅遵守某些要求是不够的。需要坚定不移地遵守既定的步骤和时间表,以确保退税主张的有效性。只有通过谨慎和严格的合规,纳税人才能安全地通过复杂的税法环境并保护其合法的财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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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有关针对您的情况量身定制的具体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来源:专员诉Burmeister案,G.R No. 190021,2014年10月22日

  • 税款退还:预扣税凭证足以证明预扣事实

    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对于未动用的预扣税款的退还,纳税人无需提供税款实际缴纳的证明。相反,提交预扣税凭证足以证明税款已被预扣。本裁决减轻了纳税人的举证负担,特别是那些面临提供税务代理代扣代缴税款证明困难的企业。它澄清了退税申请的要求,并明确了预扣税凭证在证明税款已被扣缴方面的作用。对于那些希望收回未动用的预扣税款的企业而言,这项裁决简化了流程并为他们提供了重要保障。

    证明预扣:预扣税凭证与退还税款的正当性

    本案涉及税务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与菲律宾国家银行(以下简称“菲律宾国家银行”)之间关于未动用预扣税款退还的争议。菲律宾国家银行申请退还 2000 纳税年度的 23,762,347.83 比索,原因是其预扣的可抵免税款超过了其应纳税额。税务局否认了这一申请,声称菲律宾国家银行未能证明预扣税凭证的有效性,也没有证明相关预扣税款已实际缴纳给国内税务局 (BIR)。税务上诉法院 (CTA) 先是第一分庭,后来是全体会议,都支持菲律宾国家银行的申请,裁定预扣税凭证足以证明税款已被扣缴。税务局因此提起上诉至最高法院。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面临的关键问题是,为了成功申请退还未动用的预扣税款,纳税人需要证明哪些证据?税务局辩称,菲律宾国家银行有责任证明预扣税凭证的有效性,并且已将预扣税款实际缴纳给国内税务局。菲律宾国家银行则反驳说,预扣税凭证足以证明税款已被预扣,并且实际缴纳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税务局代理的付款人或预扣代理人。

    最高法院不同意税务局的观点,认为预扣税凭证是证明税款已被扣缴的有效证据。法院强调说,付款人(即预扣代理人)而非收款人有责任预扣和缴纳税款,收款人有权获得税务机关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其收入已被预扣税款的证明。法院还解释说,税款扣缴凭证系依照《国家国内税收法》第267条的规定,以伪证罪处罚制作的。因此,它们可以被视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税务局有责任反驳这些凭证的有效性。

    法院引用了菲律宾 Banco Filipino Savings and Mortgage Bank 诉上诉法院的裁决,明确指出可以接受的作为第三方证明的文件,也就是说,预扣的事实必须来自付款人本身,而不仅仅来自收款人,并且必须注明付款人的姓名、税款预扣的收入支付依据、预扣税额和支付税款的性质。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因此应假定付款人已履行了其向国内税务局汇出预扣税款的义务。 因此,税务局将不得不寻找证据来表明为什么它相信该信息不准确,因为预扣凭证证明纳税人已被政府授权为国家代理人代扣税款。

    法院驳斥了税务局关于菲律宾国家银行必须证明预扣税款实际缴纳的主张。法院澄清说,根据经修订的《国家国内税收法》,预扣和缴纳税款是付款人的责任,而不是收款人的责任。因此,证明实际缴纳并非要求退还未动用的税收抵免的条件。正如税务上诉法院所解释的那样,由于代扣代缴税款的付款人本身就构成了国内税务局的代扣代缴代理人。他们代扣代缴的税款是为了政府的利益而代管的。如果代扣代缴代理人因未缴纳代扣代缴税款而对政府实施欺诈,则不应损害已由政府授权的代扣代缴代理人正式代扣代缴税款的本案中的答辩人。政府机关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是答辩人支付给政府本身的初步证据。

    此外,法院还表示,如果这些证据未在行政层面提交,税务上诉法院也有权接受菲律宾国家银行提供的证据。在税务上诉法院提起的案件是重新审理的。因此,根据税务局税务上诉法院对[所有证据]的要求,证明其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成功起诉其行政主张。

    常见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为了成功申请退还未动用的预扣税款,纳税人需要证明哪些证据?
    税务局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论点是什么? 税务局辩称,菲律宾国家银行有责任证明预扣税凭证的有效性,并且相关预扣税款已实际缴纳给国内税务局。
    最高法院对菲律宾国家银行提交的预扣税凭证有何裁决? 最高法院裁定,预扣税凭证足以证明税款已被扣缴。
    本案中,谁有责任向国内税务局汇出预扣税款? 根据经修订的《国家国内税收法》,代扣代缴和汇出税款的责任在于付款人,而不是收款人。
    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申请退还可抵免的预扣税额? 当公司拥有可抵免的预扣税额时,即可退回未用于纳税的税款。
    为什么国内税务局质疑提供的纳税凭证? 尽管如此,菲律宾国家银行被命令向国内税务局提交的关于国内税款纳税义务的书面声明。
    预扣税款凭证的性质是什么? 预扣税款凭证由公司出具,用于证实某个人的部分税款已被支付。
    该裁决对企业退还未动用的税收的影响是什么? 该裁决减轻了公司的税务负担,尤其是那些在提交预扣税额证明方面面临困难的纳税人。

    最高法院维持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裁定菲律宾国家银行有权获得退款或税收抵免凭证,金额为 23,762,347.83 比索,该金额为 2000 纳税年度的未动用可抵免预扣税。本案说明预扣税凭证是申请退税的足够证据,并减轻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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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税局诉菲律宾国家银行, G.R No. 180290, 2014年9月29日

  • 税收征收时效:请求复议不暂停征收时效

    本案明确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诉讼时效。最高法院裁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欠缴文件印花税的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该裁决强调了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征收税款的重要性,以及对税收征收时效期限的遵守。这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它决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债务的时间范围。该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仅仅要求重新考虑并不会暂停征收税款的诉讼时效。

    时效与税收:请求复议能否暂停税收征收?

    本案涉及菲律宾银行(BPI)与国内税务局(CIR)之间的关于文件印花税(DST)的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国内税务局是否有权要求BPI缴纳1985课税年度的文件印花税,金额为1,259,884.50比索。BPI辩称,由于国内税务局未能及时在诉讼时效内征收该税款,其征收权已经失效。根据当时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典》(NIRC),税务机关有三年时间从评税之日起征收任何国内税。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国内税务局是否及时采取行动,以及BPI提出的复议请求是否影响了征收税款的诉讼时效。

    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国内税务局于1989年5月19日向BPI发出评估通知,认定其在向中央银行出售外汇汇票时应缴纳文件印花税。BPI在收到评估通知后,提出抗议,理由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然而,国内税务局于1998年8月4日驳回了BPI的复议请求。随后,BPI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起复审申请,税务上诉法院最初裁定撤销评估的文件印花税。国内税务局向上诉法院(CA)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并恢复了国内税务局的评估。BPI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审理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法院援引《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如果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索赔,即使未作为辩护理由提出。法院认为,由于国内税务局未能在此期限内启动征收程序,因此征收1985课税年度文件印花税的三年诉讼时效已过。最高法院澄清说,评估日期(即税务机关发布、邮寄或发送评估通知之日)是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的日期。

    本案的关键点是BPI提出的复议请求是否暂停了征收税款的诉讼时效。法院参照了当时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320条(现第223条),该条规定,在税务机关局长批准的情况下,纳税人提出重新调查的请求会暂停税款评估和征收的诉讼时效。法院区分了复议请求和重新调查请求。复议请求是指“在现有记录的基础上重新评估评估结果,无需提供额外证据”,而重新调查请求是指“在纳税人打算在重新调查中提供的新的或额外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评估评估结果。”最高法院强调,只有重新调查请求才能暂停征收税款的诉讼时效,而复议请求则不能。

    法院认定,BPI的抗议信本质上提出了相同的法律问题,即BPI在1985课税年度向中央银行出售外汇汇票时是否应缴纳文件印花税。法院注意到,国内税务局已将BPI的抗议称为复议请求,发现其中的论点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并驳回了该请求。因此,法院得出结论,BPI的抗议信是复议请求,因此并未暂停征收诉讼时效。

    法院还认为,即使BPI的抗议被视为重新调查请求,也没有任何记录表明国内税务局批准了该请求。最高法院进一步澄清和限定了先前在“税务局长诉怀斯士高实验室公司”案中的裁决,即重新调查请求已获得国内税务局批准。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理由暂停诉讼时效。该裁决强调,纳税人必须及时征收税款,并遵守既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法院最后裁定,国内税务局征收评估文件印花税的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被驳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被撤销。本案是关于税收征收诉讼时效的重要提醒。各机关必须坚持在规定的时限内追收欠税。本案对在类似情况下处理税务纠纷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具有借鉴意义。纳税人应该清楚的了解他们采取法律途径后,其义务并未因此暂停。总的来说,本案强调了了解和遵守税务法规中的诉讼时效,确保及时履行税收义务的重要性。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内税务局征收BPI在1985课税年度应缴纳的文件印花税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什么是文件印花税? 文件印花税是对某些法律文件征收的一种税,比如汇票。
    国内税务局需要多久才能征收评估的税款? 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典》,国内税务局有三年时间从评估之日起征收评估的税款。
    提出复议请求会暂停征收诉讼时效吗? 不会。根据法院的裁决,只有纳税人请求重新调查,并获得税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才会暂停诉讼时效。复议请求不会暂停征收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税务上诉法院的最初裁决是什么? 税务上诉法院最初裁定撤销对BPI评估的文件印花税。
    上诉法院对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作出了什么裁决? 上诉法院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并恢复了国内税务局的评估。
    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是什么?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裁定国内税务局征收评估文件印花税的权利已经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被驳回。
    为什么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如此重要? 诉讼时效至关重要,因为它限制了政府对欠税征收的时间。过期后,政府不再能够强制纳税人纳税。
    本案对纳税人意味着什么? 纳税人应了解相关诉讼时效,及时对其税收评估提出异议,避免潜在的法律问题。及时遵守纳税义务对有效税收征收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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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来源:简短标题,G.R No., DATE

  • 税务退款的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对行政和司法请求期限的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明确规定了增值税(VAT)抵免进项税退款或税务抵免的行政和司法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限。 裁定指出,纳税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法典》第112条规定的“120+30天”的期限。这意味着,行政索赔必须在相关销售发生季度结束后两年内提出。如果在提交完整文件后120天内税务局局长未能采取行动,纳税人必须在30天内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上诉,否则将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行政或司法索赔将导致驳回请求。

    电力公司税务案例:逾期退税申请与诉讼时效之争

    本案涉及圣罗克电力公司(San Roque Power Corporation)与国内税务局局长(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简称CIR)之间关于2006年四个季度进项税抵免退税或税收抵免的争议。圣罗克是一家主要从事发电业务的国内公司,它与国家电力公司(NPC)签订了一份购电协议(PPA),以建设和运营位于邦阿西楠省圣米格尔市阿格诺河下游的圣罗克水力发电设施。圣罗克声称在2006年从其购买资本货物、进口非资本货物以及支付非居民服务费中产生了可抵免的进项税。因此,圣罗克向税务局提出了退税或税收抵免的申请。由于国内税务局局长未对其行政索赔采取行动,圣罗克向税务上诉法院提起了两次复审请愿。税务上诉法院驳回了圣罗克的请求,认为其司法索赔已超过法定时效。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旨在明确进项税退税的时效规则及其对纳税人的影响。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圣罗克公司是否遵守了《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经修订)第112条规定的,关于可抵免进项税退税或税务抵免的行政和司法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限。该法典规定了申请税收抵免或退款的具体时间限制,对纳税人的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法院参考了最高法院先前在“国内税务局长诉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v. Aichi Forging Company of Asia, Inc.)中的裁决,该裁决强调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诉讼时效期限。这意味着纳税人必须在行政索赔被全部或部分拒绝后,或在国内税务局局长未能在规定的120天内对申请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在30天内对税务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未能遵守这些期限将剥夺税务上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圣罗克公司辩称,将“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的裁决追溯适用于其案件是不公正的,因为它在提起复审请愿时是真诚地按照当时的普遍规则和判例行事的。 然而,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理由是“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并没有确立新的规则,而是解释了《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112条的现有规定。最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限自圣罗克公司为其2006年四个季度的可抵免进项税申请退税或税收抵免的行政和司法索赔之日起就已经规定,因此不存在追溯适用。法院还强调,纳税人不能仅仅因为他们依赖于之前的税务上诉法院裁决而免除遵守法定时效期限的义务。

    在分析圣罗克公司的案件时,最高法院确定该公司及时提交了其2006年四个季度的可抵免进项税退税或税收抵免的行政索赔。但是,最高法院发现圣罗克公司未能遵守提交司法索赔的“120+30天”期限。圣罗克公司在30天的强制期限过后,提起了其对税务上诉法院的司法索赔,因此税务上诉法院无权管辖这些案件。法院强调,严格遵守这些时效期限是纳税人获得进项税退税或税收抵免的关键所在。

    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对退税或税收抵免的要求,类似于对免税的要求,必须严格地对纳税人进行解释。根据增值税制度,申请退税或税收抵免的条件之一是必须遵守《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112(C)条规定的120+30天的强制性和管辖权期限。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维持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驳回了圣罗克公司的复审请愿。该裁决明确了与进项税退税相关的时效要求,并强调了纳税人必须遵守这些期限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性。

    总而言之,圣罗克案强调了纳税人在寻求进项税退税或税收抵免时必须遵守法定时效期限。法院的裁决强化了“120+30天”规则,并明确表示未能遵守这些期限可能导致司法请求被驳回。此案提醒纳税人务必注意并遵守适用的税收法规,以维护其获得退税或税收抵免的权利。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圣罗克公司是否遵守了《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112条规定的,申请增值税抵免进项税退款或税务抵免的诉讼时效期限,包括行政和司法请求。
    “120+30天”规则指的是什么? “120+30天”规则是指国内税务局局长有120天的时间来决定退税申请,如果申请被拒绝或未在该期限内采取行动,纳税人有30天的时间向税务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为什么法院驳回了圣罗克公司的上诉? 法院驳回了圣罗克公司的上诉,因为该公司未能遵守提交司法索赔的30天期限,因此税务上诉法院无权管辖这些案件。
    “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在本案中起什么作用? “亚洲爱知锻造公司案”强调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而最高法院认为,追溯适用于圣罗克公司的案件没有不公平之处,因为该规则早在索赔时就已经存在。
    如果在提交通知时,纳税人依赖于过时的税务上诉法院裁决会发生什么? 最高法院裁定,依赖于过时的税务上诉法院裁决并不能免除纳税人遵守“120+30天”规则的义务。
    提交修正的行政索赔会如何影响诉讼时效期限? 最高法院认为,修正的行政索赔不会延长司法索赔的时效期限,尤其是在原始期限已经过期的情况下。
    本案的判决对寻求增值税退税的纳税人有什么意义? 该判决提醒纳税人,在寻求增值税退税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期限,以维护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阿特拉斯案(Atlas)规则对本案有什么影响? 阿特拉斯案(Atlas)规则与“120+30天”的期限无关,因为“120+30天”的期限并非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否适用“120+30天”的期限最先是在爱知案(Aichi)中提出的,爱知案遵循了文义解释规则,裁定“120+30天”的期限是强制性的且具有管辖权的。

    总而言之,此案强调了遵守法律法规的时间限制的重要性,尤其是在税务事项中。 它提醒纳税人,对进项税退税申请的勤勉和及时行动至关重要,因为未能这样做可能会导致其失去合法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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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 对于根据您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的特定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来源:圣罗克诉国内税务局局长,G.R No. 205543,2014年6月30日

  • 增值税退税时机的把握:最高法院关于120天规则及公平禁止反言原则的裁决

    最高法院裁定,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不必等待120天期限届满,即可向税务上诉法院 (CTA) 提起增值税 (VAT) 超额进项税额退税的司法诉讼。根据第8424号共和国法案修正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典》(NIRC) 第112条的规定,该规则允许纳税人在某些时期内可以提前寻求司法救济。此项裁决具有实际意义,可使增值税出口商能够更快地获得退税,从而减轻其现金流负担。

    120天与公平原则:最高法院对增值税退税期限的审查

    本案涉及塔加尼托矿业公司 (Taganito) 提出的增值税退税申请。最初,税务上诉法院 (CTA) 第一分庭部分批准了塔加尼托公司的退税申请。然而,CTA 全体合议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塔加尼托公司提起的司法诉讼过早。全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塔加尼托公司是否必须等待120天期限届满后才能提起司法诉讼,这是《国家国内税收法典》(NIRC) 第112条D款所规定的。此前,在“爱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遵守这120天期限是强制性和管辖权的前提。不过,最高法院后来在“圣罗克案”中对此规则作出了例外规定。

    “圣罗克案”承认了“爱知案”中120天规则的强制性,但同时也承认了这一规则存在例外情况。法院裁定,国内税务局 (BIR) 第DA-489-03号裁定(2003年12月10日发布)——该裁定指出“纳税人-申请人不必等待120天期限届满即可通过复审请愿书向税务上诉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纳税人-申请人提供了根据《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246条提出有效的公平禁止反言请求的机会。因此,依赖国内税务局先前解释的纳税人不会因税务机关后续立场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4条赋予税务局长解释税法的专属和原始管辖权。

    考虑到这一点,最高法院确立了“爱知案”和“圣罗克案”判决之间的时间线。法院裁定,在2003年12月10日(国内税务局发布第DA-489-03号裁定之时)至2010年10月6日(“爱知案”颁布之时)期间,纳税人-申请人不必在向税务上诉法院提起超额进项增值税退税的司法诉讼之前遵守120天期限。在上述期间前后,遵守这120天期限对于提起此类诉讼具有强制性和管辖性意义。塔加尼托公司在 2005 年 12 月 28 日和 2006 年 3 月 31 日分别提交了行政和司法退税申请,正值国内税务局第 DA-489-03 号裁定生效期间,因此该公司无需等待 120 天期限届满才能向 CTA 提起司法退税申请。由于此案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认为,CTA 全体合议庭驳回塔加尼托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然而,法院指出,塔加尼托公司并未对税务上诉法院第一分庭的部分驳回其退税申请提出上诉。驳回的理由是,塔加尼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商未享受零税率优惠。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对判决提出上诉,则不得再寻求修改或撤销该判决,这意味着,第一分庭对最初裁决的部分驳回已经生效,因此不得再修改。因此,塔加尼托公司仅有权获得其未动用进项增值税的部分退税,金额为537,645.43菲律宾比索,这与税务上诉法院第一分庭最初批准的退税额相同,并在此得到维持。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在于,公司是否需要等待120天期限届满才能向CTA提起增值税超额进项税额退税的司法诉讼,根据《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112条D款。
    120天规则有什么意义? 120天规则要求纳税人在提交增值税退税行政申请后,必须等待120天让税务局进行评估,然后再提起司法诉讼。
    什么是“公平禁止反言原则”? “公平禁止反言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禁止一方当事人主张与自己先前行为或声明不一致的立场,尤其是当另一方依赖该立场时。在本案中,由于税务局之前发布的裁定,公平禁止反言原则被用于保护塔加尼托公司。
    圣罗克案是如何影响本案的? 圣罗克案对爱知案中的120天规则的强制执行作出了例外规定,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在税务局长的解释存在误导的情况下,提前提起司法诉讼。
    什么是国内税务局第DA-489-03号裁定? 国内税务局第DA-489-03号裁定允许纳税人可以在无需等待120天评估期结束后,立即通过复审请愿书向税务上诉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为什么塔加尼托公司被部分驳回? 由于塔加尼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商未享受向出口商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优惠,因此该公司的退税申请被部分驳回。
    CTA全体合议庭作出了什么裁决? CTA全体合议庭推翻了第一分庭的裁决,认为由于司法诉讼提起时间过早,CTA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是如何最终裁定的? 最高法院部分批准了塔加尼托公司的申请,撤销了CTA全体合议庭的裁决,并恢复了CTA第一分庭最初批准的部分退税,金额为537,645.43菲律宾比索。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澄清了与增值税退税申请相关的120天规则的应用。法院承认需要遵守法定程序,但也强调需要采取公平原则,尤其是在政府机构自身做出相互矛盾的解释时。有关本案的事实表明,增值税退税申请人了解最新裁决以及及时寻求合格法律顾问的建议至关重要。

    如需咨询本裁决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性问题,请通过contact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rontdesk@asglawpartners.com与ASG Law联系。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如需针对您具体情况的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资料来源:Taganito Mining Corporation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G.R. No. 197591, 2014年6月18日

  • 税务豁免的确认与时效:外资金融机构在菲律宾投资的最终预扣税争议

    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一家外国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在菲律宾的投资符合所得税豁免的条件,那么其利息支付可以免除最终预扣税。但是,如果纳税人没有在支付税款之日起两年内提出退税申请,则无法获得退税。本案强调了及时行使税务权利的重要性,尤其是涉及外国实体和复杂税务规定的情况。它还阐明了税务裁决的性质,重申税务局的任务只是确认《税法》已经规定的内容,并遵守相关时限。

    延期救济?追溯适用和税收退还时效之间的平衡

    马尼拉电力公司(MERALCO)因支付给德国国有银行NORD/LB Singapore Branch的利息预扣税问题,与国内税务局(CIR)陷入了法律纠纷。MERALCO此前已按10%的税率预扣并缴纳了税款,但后来声称NORD/LB应享有税务豁免,并试图收回已缴税款。问题在于MERALCO申请退税是否及时,以及NORD/LB是否确实有权免税。

    本案的核心在于确定MERALCO是否有权获得对其支付给NORD/LB的利息款项预扣税的税务退还/抵免。国内税务局辩称,MERALCO未能充分证明NORD/LB由德国联邦共和国所有和控制,因此不符合从菲律宾投资所得收入免征最终预扣税的条件。相反,MERALCO声称其在审判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德国联邦共和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清楚地将NORD/LB的地位定义为由各个德国州拥有的实体,从而确立了其免税地位。

    法院需要审查MERALCO的证据,确定它是否符合税务豁免的标准,特别是根据修订后的《国内税收法》第32(B)(7)(a)条。此外,法院还需要解决有关时效的问题,考虑到MERALCO提出税务退还请求的时间与税务局发布裁定确认NORD/LB免税身份的时间之间的关系。

    法院认为,MERALCO承担了必要的举证责任,以确立其申请税务退还的事实依据。德国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于2002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NORD/LB由下萨克森州、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和梅克伦堡-西波美拉尼亚州所有,并作为这些州的区域银行,为公共部门融资提供支持。由于该证明是德国联邦共和国大使馆在履行其公务的正常过程中出具的,并且其适当的执行和真实性在审判中没有争议,因此可以将其作为证明其中所述事实的证据而被采纳。NORD/LB由外国政府拥有、控制或享受再融资,符合《税法》第32(B)(7)(a)条规定的条件。

    最高法院还支持税务法院(CTA)的裁决,驳回了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间累计的39,359,254.79菲律宾比索的税务退款请求,理由是这些款项已经超过了《税法》第229条规定的时效。该条款规定,在税务局收到税款或罚款的两年后,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任何诉讼或程序,以追回任何被指控为错误或非法评估或征收的国家国内收入税。

    MERALCO依赖于《新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准合同或solutio indebiti六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被驳回。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律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税法》明确规定了申请错误支付税款退还的强制性时效。Solutio indebiti的先决条件包括付款人没有支付义务,并且付款是因错误而不是由于慷慨或其他原因而进行的。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MERALCO与作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局之间存在约束关系。因此,本案中缺乏solutio indebiti的第一个要素。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MERALCO是否有权就支付给德国NORD/LB Singapore Branch的利息获得退税,以及时效规则是否对此类退税提出了挑战。
    为什么NORD/LB新加坡分行有资格获得税收减免? NORD/LB新加坡分行有资格获得税收减免,因为它被认为是德国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并且在菲律宾获得的投资收入可以免税。德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是支持其免税地位的关键证据。
    MERALCO主张退还已支付预扣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MERALCO依靠的是经修订的《国内税收法》第32(B)(7)(a)条,该条免除了由外国政府拥有、控制或享受再融资的金融机构从菲律宾投资所得的收入。
    国内税务局(CIR)对此案的立场是什么? 国内税务局认为MERALCO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NORD/LB确实由德国联邦共和国所有和控制,并且根据税务局规定的时效规则,退税请求已经失效。
    “Solutio indebiti”在申请税务退税方面意味着什么? “Solutio indebiti”是一种准合同,如果支付是在没有约束关系的情况下错误支付,纳税人可以在6年内根据民法申请退税,但法院裁定在本案中它不适用于《税法》提供的具体的时效规则。
    对时效的裁定在实践中如何影响MERALCO的退税请求? 法院驳回了因在税务局收到有关预扣税款项的两年期间届满后提出的所有退税请求,发现早期款项无法追回。
    如果德国大使馆的证明对其免税地位没有争议,那么为什么此案首先要上诉? 尽管有证明,但国内税务局最初还是拒绝退税,声称该申请违反了时效规定,这导致了上诉。
    为什么最高法院要强调税务法院(CTA)的专业知识? 最高法院认可了税务法院的专业知识,表明只要税务法院的裁决得到充分证据的支持,且不存在明显的滥用权力,法院就会保持敬意。

    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税务法院的裁决,驳回了国内税务局的上诉。该裁决强调了对于在菲律宾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来说,了解菲律宾税法至关重要。此外,了解有关申请税务豁免和退税的时效规定至关重要,以免失去索回错误或过度支付税款的机会。本案体现了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争取救济与遵守规定的时效之间的微妙平衡。

    如需咨询本裁决对具体情况的适用,请通过联系方式或通过电子邮件frontdesk@asglawpartners.com联系ASG Law。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如需根据您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的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来源: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v. Manila Electric Company (MERALCO), G.R. No. 181459, 2014年6月9日

  • 增值税退税诉讼:何时以及如何提起诉讼以维护您的权利

    最高法院裁定,对于零税率或有效零税率销售产生的未利用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退税,诉讼提起的时间至关重要。纳税人必须首先向国内税务局(BIR)提出行政索赔,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起司法索赔。理解这些时间限制对于那些寻求增值税退税的公司来说至关重要,以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保护,并避免程序上的障碍。

    增值税索赔:诉讼时机是否过早?

    本案涉及维萨亚斯地热电力公司(VGPC)与国内税务局局长之间的增值税退税纠纷。VGPC 根据《电力产业改革法案》(EPIRA)从事地热发电和向菲律宾国家石油公司(PNOC)销售电力的业务,根据该法案,电力销售按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VGPC 认为其有权获得未利用的进项增值税的退税。时间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司法索赔是否提起得太早,从而剥夺了税务上诉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国家税务局法规的两个关键部分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 112 条,涉及进项税的退税或税收抵免;以及第 229 条,涉及错误或非法征收的税款的追回。根据第 112 条(A)款,增值税登记人可以在销售发生所在的纳税季度结束后两年内,申请签发税收抵免凭证或退还应付或已付的可抵免进项税额。第 112 条(D)款规定,税务局长应在提交申请所附的完整文件之日起 120 天内批准退税或签发可抵免进项税的税收抵免凭证。

    最高法院强调,第 112 条规定,在税务局长完全或部分拒绝退税或税收抵免申请,或税务局长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对申请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受影响的纳税人可以在收到拒绝索赔的决定之日起 30 天内,或在 120 天期限届满后,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 229 条适用于追回被错误、非法或过度征收的税款,而第 112 条明确适用于对未利用的可抵免进项增值税的退税或税收抵免。

    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国内税务局诉圣罗克电力公司案”时裁定,在《国家税务局法规》第 112 条(D)款中规定的 120+30 天期限是强制性的和具有管辖权的。因此,如果纳税人在税务局长拒绝索赔或 120 天期限届满之前,向上诉法院提起司法索赔,则被认为是过早,上诉法院将缺乏管辖权。这是行政救济穷竭原则的一个方面,该原则要求各方在寻求司法救济之前用尽所有可用的行政渠道。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存在例外。根据税务局第 DA-489-03 号裁定,如果税务机关发出具有约束力的先前解释性裁定,规定纳税人“在以审查请愿书的方式向上诉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无需等待 120 天期限的届满”,则税务局长不得撤销此类裁定,从而损害真诚地依赖该裁定的纳税人。因此,根据衡平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在推翻该规则之前,纳税人可以依靠税务局的此类声明。

    在本案中,VGPC 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及时向国内税务局提出了行政索赔,随后于 2007 年 1 月 3 日向税务上诉法院提出了司法索赔。由于 VGPC 在国内税务局发布了 DA-489-03 号裁定且法院推翻 Aichi 一案之前,提出了司法索赔,因此未及时完成司法索赔,税务上诉法院不应驳回该索赔。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并恢复了税务上诉法院先前的裁决,该裁决仅部分批准了 VGPC 的索赔。

    常见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税务上诉法院是否有权审理 VGPC 的司法索赔,因为它是在国内税务局完成对行政索赔的处理之前提起的。
    什么是 120+30 天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局法规第 112 条(D)款,税务局长有 120 天的时间对增值税退税的行政索赔做出决定。如果国内税务局拒绝该索赔,或者在 120 天期限届满后未能对该索赔采取行动,则纳税人有 30 天的时间向税务上诉法院提起司法索赔。
    本案中 120+30 天规则的例外是什么? 该规则的例外适用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签发了国内税务局第 DA-489-03 号裁定)至 2010 年 10 月 6 日(发布了 Aichi 一案)期间提出的司法索赔,当时纳税人无需等待 120 天期限的届满。
    “阿特拉斯”原则在本案中的相关性是什么? “阿特拉斯”原则涉及自支付销售增值税之日起 2 年的时效期限,与第 112 条中规定的 120+30 天期限无关。
    本案中国内税务局是否可以因为其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禁止反言的约束? 不能。法院明确指出,政府不能因其代理人的错误、失误或遗漏而受到禁止反言的约束,尤其是在税务问题上。
    未利用的进项增值税退税索赔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税务机关必须根据适用于提出索赔之日的规则和时限提出行政和司法索赔。不遵守这些时间限制可能会导致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司法裁决追溯适用吗? 是的,除非有明确声明不追溯适用,否则法院做出的解释法律的司法裁决将构成菲律宾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企业有未利用进项增值税的未决索赔,他们应该怎么做? 企业应审查其具体情况,确定最初是否在税务局明确允许纳税人可以立即采取法律行动的情况下,在国内税务局可以完成行政程序之前正确地提起了索赔。他们应就此类事宜寻求合格的法律建议。

    最高法院关于未利用增值税进项税额索赔中期限的裁决强调了遵守规定的时限,并掌握适用的任何例外的重要性。这些知识有助于确保企业维护其获得退款的权利,并有效地遵守复杂的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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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来源:简短标题,G.R No.,日期

  • 电子信息并非汇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与国内税务局局长案

    本案裁定,通过电子信息发出的支付指令不属于应缴纳印花税的汇票。这意味着银行接受海外客户通过电子信息发出的借记本地账户并向指定收款人付款的指令,无需缴纳印花税。这一裁决澄清了对《国家税务法》中有关汇票定义的适用范围,直接影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运营成本和合规要求。

    跨境电子支付指令:印花税的征收边界?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HSBC)是代表其客户(包括菲律宾居民和非居民的企业及个人投资者)进行托管服务的机构。这些客户在菲律宾有被动投资,特别是对国内公司股票的投资。作为托管银行,汇丰银行充当股息和投资收益的收款/付款代理。客户通过SWIFT(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等电子信息发送管理菲律宾比索和外币账户的指令。应客户的要求,汇丰银行于1997年9月至12月以及1998年1月至12月支付了印花税(DST),总额分别为P19,572,992.10和P32,904,437.30。然而,根据国内税务局(BIR)发布的 BIR Ruling No. 132-99,境外管理菲律宾境内资金的指令,如果不涉及境外资金转移,则不应缴纳印花税。以此为依据,汇丰银行提出了退还错误缴纳的印花税的行政诉求。由于国内税务局未对此采取行动,汇丰银行随后向税务上诉法院(CTA)提起诉讼,以暂停两年诉讼时效的运行。税务上诉法院支持了汇丰银行,但上诉法院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认为汇丰银行投资者的电子信息应缴纳印花税。

    高等法院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法》第181条,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声称在国外开出但在菲律宾支付的汇票的承兑或付款”,并且“汇票是由一个人向另一个人发出的无条件书面命令,由发出命令的人签字,要求收到命令的人按要求或在固定的或可确定的未来时间,向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根据《可转让票据法》,汇票是两种通用形式的可转让票据之一。

    高等法院还认为,汇丰银行投资者的电子信息,其中包含从他们在菲律宾的本地或外币账户中扣款并向居住在菲律宾的特定指定收款人付款的指令,并非《国家税务法》第181条所设想的交易。 此外,高等法院还认可税务上诉法院的调查结果,即电子信息“不能被视为可转让票据,因为它们缺乏可转让性,即可转让的能力”;并且这些电子信息是“仅仅是备忘录”,其中包含“投资客户-付款人在菲律宾的本地或外币账户的实际借记”并且“已在本地银行的帐簿中如此输入”,汇丰银行。 从根本上说,这些案件中须缴纳印花税的电子信息不是可转让票据,因为它们不符合《可转让票据法》第1条的可转让性要求,该条规定:可转让的票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a)必须是书面的,并由出票人或出票人签字;(b)必须包含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的承诺或命令;(c)必须按要求或在固定或可确定的未来时间支付;(d)必须支付给指定人或持票人;并且(e)如果票据是写给受票人的,则必须在其中明确指定或以其他方式合理确定。 电子信息不是由投资客户作为汇票的假定出票人签署的;他们没有包含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的命令,因为该付款应来自投资客户的特定基金或帐户;并且它们并非支付给指定人或持票人,而是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因此,电子信息不是汇票。 由于没有在国外开出但在菲律宾支付的汇票或付款单,因此不存在任何承兑或付款可以触发《税法》第181条规定的印花税的征收。

    《 1977年税法》第230条(经修订)和《 1997年税法》的共同历史(经修订)表明,该法律对以下任何一项征收印花税:(a)接受或(b)付款是在国外开出但在菲律宾支付的外国汇票或付款单。 总的来说,印花税是对个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通过执行特定文书来创建,修改或终止特定法律关系而征收的税。 根据1977年《税法》第230条(经修订,现在是1997年《税法》第181条),对以下任何一项征收印花税:(a)接受或(b)是在国外开出但在菲律宾支付的外国汇票或付款单。 换句话说,它征收印花税作为一项消费税,该税是受票人接受或支付汇票或付款单的特权,该汇票或付款单是在国外开出但在菲律宾支付的,并且是在国外开出但可向菲律宾付款的汇票或付款单进行接受或付款的相应特权。

    仅承兑适用于汇票。 《可转让票据法》第132条规定:汇票[汇票]的承兑是受票人表示同意出票人的命令。 接受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受票人签字。 它不得表示受票人将以支付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根据该法律,因此,所接受的是汇票,而汇票的接受既是受票人同意出票人付款命令的表示,又是受票人承诺付款的表示。它表明“受票人表示同意遵守包含在汇票中的,针对他的请求,并且其中涵盖了付款的承诺。” 旦受票人接受,他就成为承兑人。 作为承兑人,他保证按照他的承兑条款支付汇票。

    承兑应在提示汇票时或在提示后的24小时内作出。 接受提示是指为了获得其接受而将汇票的复制或展示给受票人。 根据《国内收入法》第181条规定征收的,根据税务条例第26号,已接受或已付款(汇票或付款单据,已在国外开出但可在菲律宾支付)需在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后进行印花税处理。

    将以上概念应用于本案中征收印花税的事项,汇丰银行从其海外投资客户收到的,指示汇丰银行借记其本地和外币账户并支付股票或证券投资的购买价格的电子信息,均不符合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条件。 因为既没有提示承兑,也没有提示付款,因此也没有可以征收印花税的承兑或付款。

    FAQs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汇丰银行接受其境外客户通过电子信息发出的从其本地和外币账户扣款并向菲律宾境内的指定收款人付款的指令,是否应缴纳印花税。该争议点主要围绕这些电子信息是否可以被视为应缴纳印花税的汇票。
    什么是汇票? 根据菲律宾法律,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命令,由一人向另一人发出,并由发出人签字,要求受票人在特定时间或按需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指定收款人或持票人。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具有可转让性。
    国内税务局对电子信息的立场是什么? 国内税务局最初的 BIR Ruling No. 132-99 裁定,境外管理菲律宾境内资金的指令,如果不涉及境外资金转移,则不应缴纳印花税。但是,在本案中,国内税务局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这些电子信息应该缴纳印花税。
    税务上诉法院(CTA)的最初裁决是什么? 税务上诉法院最初支持了汇丰银行,认为这些电子信息不属于应缴纳印花税的汇票。它认为它们只是银行账簿中的备忘录,而不是实际的资金转移。
    上诉法院如何改变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认为这些电子信息符合税法规定的应缴纳印花税的支付指令。上诉法院认为,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这些信息的接受和支付行为,而不是文件本身。
    高等法院的理由是什么? 高等法院恢复了税务上诉法院的最初裁决,认为这些电子信息不属于汇票,因为它们不符合《可转让票据法》规定的可转让票据的要求。高等法院强调这些电子信息缺乏必要的可转让性,并且其作用更类似于内部备忘录而不是支付指令。
    本案对银行业意味着什么? 该裁决澄清了对境外支付指令征收印花税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电子交易方面。银行可以继续处理境外客户通过电子信息发出的指令,而无需担心因此类交易缴纳印花税,这降低了合规成本和运营费用。
    印花税是如何运作的? 印花税是对行使某些法律赋予的特权所征收的消费税,例如创建,修改或终止某些法律关系,这些关系的实现是通过执行诸如租赁、抵押贷款和财产转让等特定文书。在本案的背景下,问题在于通过电子信息进行的银行指令是否构成行使这些特权。
    谁有责任支付印花税? 一般来说,根据《税法》,主要负责支付印花税的是那些制作、签署、签发、接受或转移应税文件、文书或文件的人。

    本案是评估传统税收概念在快速发展的数字金融领域中的适用性的重要案例。高等法院的裁决维护了交易性质的区分,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如何处理电子跨境支付指令提供了清晰的指导。进一步影响这些业务和指导的澄清将通过额外的案件发展和潜在的立法调整来塑造。

    如需咨询本裁决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问题,请通过contact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rontdesk@asglawpartners.com联系ASG Law。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如需针对您的情况量身定制的具体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资料来源: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PHILIPPINE BRANCHES VS.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G.R. NO. 166018, 2014年6月4日

  • 税收抵免:已申报收入和税款支付证明是退税的关键

    最高法院裁定,为了有资格获得超额或未使用的预扣税的退税或签发税收抵免凭证,必须证明索赔人已遵守法律和现有判例声明中规定的基本条件。这意味着,提交退税申请的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其收入申报表中申报收入,并且提供付款人出具的证明税款预扣事实的证明。

    符合条件才能获得税收抵免?关于有效预扣税证明的讨论

    本案涉及国内税务局局长与 Team [Philippines] Operations Corporation 之间的争议,争议焦点是后者是否有权获得 69,562,412.00 比索的退税款,该笔款项代表其截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止纳税年度的未使用的税收抵免额。Team Philippines 向国内税务局提交了退税申请,但遭到拒绝,因此向税务上诉法院 (CTA) 提出上诉。税务上诉法院第一庭裁定 Team Philippines 胜诉,国内税务局局长向税务上诉法院全体庭提出上诉。税务上诉法院全体庭也支持 Team Philippines 的观点,认为它有权获得退税款,国内税务局局长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的核心在于确定 Team Philippines 是否已经满足了获得退还 69,562,412.00 比索税收抵免额的所有法律要求。国内税收法第 204(C) 条和第 229 条明确规定了退还多缴税款的条件。具体而言,索赔必须在国内税务局局长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必须在纳税或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最高法院在 Banco Filipino Savings and Mortgage Bank v. Court of Appeals 一案中,概述了获得预扣所得税税收抵免退税的三个基本条件。首先,索赔必须在纳税之日起两年内向国内税务局局长提出。其次,收款人的收入申报表必须显示已将收到的收入申报为总收入的一部分。第三,预扣税款的事实必须由付款人正式出具的报表副本证明,该报表显示了已付金额和已预扣税款金额。证明公司已经遵守以上三个条件是获得超额已缴税退税或税收抵免凭证的关键

    第 204 条.国内税务局局长的妥协、减免和退还或抵免税款的权力。— 国内税务局局长可以—

    不得允许对税款或罚款进行抵免或退还,除非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或罚款之日起两 (2) 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内税务局局长提出抵免或退还申请:但是,提交显示多缴款的申报表应视为书面抵免或退还申请。

    除上述要求外,《1997 年国内税收法》(修订版)还规定严格遵守不可撤销规则,该规则的关键条款是第 76 条。公司可以在其年度企业调整申报表(通过标记国税局表格中提供的选项框)中表明其意图,是要求退税还是申请下一个纳税年度的自动税收抵免。这些补救措施是替代性的,对其中一种的选择会排除另一种。这意味着如果一家公司选择将多缴税款转到下一个纳税年度,它就不能再要求退款或申请税收抵免凭证。

    SEC. 76. 最终调整申报表。——根据第 27 条承担纳税义务的每家公司都应提交一份最终调整申报表,其中涵盖前一历年或财政年度的总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在所述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季度税款总额不等于该年度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缴税款总额,则公司应:

    (A) 支付仍然欠缴的税款余额;或
    (B) 结转超额抵免额;或
    (C) 在支付的超额金额中进行抵免或退还,视情况而定。

    如果公司有权获得超额估计季度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或退还,则最终调整申报表上显示的超额金额可以结转并抵免下一纳税年度的应计季度所得税负债。一旦选择了将超额季度所得税结转并用于抵免下一纳税年度季度应付所得税的选项,则该选项应被视为该纳税期间不可撤销,并且不得允许现金退还或签发税收抵免凭证的申请。(重点添加)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发现 Team Philippines 符合所有要求。该公司在《国内税收法》(修订版)第 229 条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限内提交了退税申请。它还在截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止的纳税年度中提交了各种付款人出具的预扣税证明,总金额为 70,805,771.42 比索。此外,税务上诉法院第一庭确定 Team Philippines 已在其申报表中申报了与所声称的 69,562,412.00 比索预扣税相关的收入。最终,该公司选择退还其未使用的税收抵免额,并且在 2002 年的所得税申报表中没有转结,这使得全部 69,562,412.00 比索成为退税/税收抵免凭证的适当对象。因此,法院支持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裁定 Team Philippines 有权获得其 2001 纳税年度的超额预扣税的退税。通过支持税务上诉法院的观点,最高法院重申了该法院在解决税收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其结论所享有的尊重

    常见问题 (FAQ)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关键问题是 Team Philippines 是否有权获得 69,562,412.00 比索的退税,该笔款项代表其截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止纳税年度的未使用的税收抵免额。法院必须审查 Team Philippines 是否满足了所有获得退款的必要法律要求。
    根据《国内税收法》,提交退税申请的时效期限是什么? 根据《国内税收法》,提交退税申请的时效期限为纳税或罚款之日起两年。重要的是,纳税人必须在这个期限内提出书面索赔才能获得资格。
    为了获得预扣税税收抵免退税,需要满足哪些基本条件? 为了获得预扣税税收抵免退税,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索赔必须在国内税务局局长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必须在纳税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收款人的收入申报表必须显示已将收到的收入申报为总收入的一部分;以及预扣税款的事实必须由付款人正式出具的报表副本证明。
    什么是“不可撤销规则”,它如何影响税收抵免申请? “不可撤销规则”规定,如果一家公司选择将多缴税款转到下一个纳税年度,它就不能再要求退款或申请税收抵免凭证。在选择一种选择后,该选择在当期不可撤销,以防止税收方面的混淆。
    Team Philippines 在本案中是否满足了获得退税的所有要求? 是的,最高法院裁定 Team Philippines 满足了所有获得退税的要求。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索赔,提供了收入证明和付款人出具的有效预扣税款证明。
    国内税务局在本案中声称的是什么? 国内税务局辩称,Team Philippines 无权获得退税,因为它没有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并且未实际汇出预扣税。
    税务上诉法院在本案中扮演了什么角色? 税务上诉法院最初裁定支持 Team Philippines,允许退还未使用的税收抵免额。税务上诉法院全体庭维持了这一裁决,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上诉中予以支持。
    公司如何才能在申报超额季度所得税款时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意图? 公司必须在年度企业调整申报表(通过标记国税局表格中提供的选项框)中表明自己的意图,是要求退税还是申请下一个纳税年度的自动税收抵免。
    提供付款人出具的预扣税证书对成功申请退税有何重要性? 付款人出具的预扣税证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确认已从纳税人的收入中预扣了税款并汇出给了税务局。这些证书有助于证明纳税人有权获得申报的退税。

    总之,国内税务局局长诉 Team [Philippines] Operations Corporation 一案澄清了公司获得超额已缴税退税或税收抵免凭证的标准。本案强调了在纳税期内提交必要的备案并遵守严格的规定对于超额缴税款项有效退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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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撤销的选择:理解预扣税抵免结转的限制

    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一家公司选择将其超额预扣税抵免额结转至后续纳税年度,则该选择在该纳税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这意味着该公司不能再就同一超额税额申请退税或申请税收抵免凭证。这项裁决强调了企业在管理税务合规和财务规划时,进行审慎税务规划和了解国税局规则的重要性,因为一旦做出选择,则可能存在长期影响。

    税务规划中的一步错棋:结转抵免额后寻求退税

    本案源于菲律宾美国人寿和综合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菲美”)的诉求。菲美寻求退还其1997纳税年度的部分累积预扣税抵免额。然而,该公司在其1997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已经选择了将超额税款结转,以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税款。国内税务局(BIR)以该公司已行使了结转超额税款的选择权为由,拒绝了菲美的退税申请。税务上诉法院(CTA)最初支持了国内税务局的决定,但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有利于菲美。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以解决结转超额所得税抵免额的选择权是否禁止就超额税款中未使用的部分在后续纳税年度申请退税的问题。

    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NIRC)第76条的解读。该条规定,公司可以选择支付仍欠的税款余额;结转超额抵免额;或者获得已支付的超额金额的抵免或退款。但是,该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公司有权获得超额估计季度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或退款,则最终调整申报表上显示的超额金额可以结转并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估计季度所得税负债。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一旦选择将超额季度所得税结转并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所得税,该选择在该纳税期间内应被视为不可撤销的,因此不允许申请现金退款或签发税收抵免凭证。”

    国内税务局认为,一旦公司纳税人选择结转超额所得税并将其用作抵免后续纳税年度应缴所得税的税收抵免额,该选择即不可撤销,公司纳税人不得再申请退税或签发税收抵免凭证。另一方面,菲美认为,将超额税收抵免额结转至后续纳税年度的选择,并不一定妨碍纳税人在后续年度遭受净亏损导致没有实际结转税收抵免额时申请退税。菲美声称,其1997年的超额税收抵免额没有实际结转,因为多年来累积的税收抵免额远高于随后的税收负债。

    最高法院驳回了菲美的论点,并维持了先前“亚洲世界地产菲律宾公司诉国内税务局局长”一案中的立场,即行使结转选择权排除退税要求。法院强调,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明确规定:“一旦选择将超额季度所得税结转并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所得税,该选择在该纳税期间内应被视为不可撤销的,因此不允许申请现金退款或签发税收抵免凭证。”

    法院进一步解释说,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与197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69条的旧规定不同,后者将超额或多付所得税结转的选择权仅限于紧随其后的纳税年度。根据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超额可抵免税款的应用不仅限于紧随其后的纳税年度,还延伸至接下来的纳税年度。因此,第76条修订的明确意图是使该选择一旦行使,在“后续纳税年度”内即不可撤销。

    一旦纳税人选择将超额所得税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税款,该选择对于超额所得税的全部金额都是不可撤销的,因此,禁止纳税人在接下来的纳税年度中申请相同超额所得税的退税。未使用的超额税收抵免额将保留在纳税人的账户中,并将结转并抵免纳税人在后续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负债,直至完全使用。

    本案中,无可争议的是,菲美在其1997年的所得税申报表中表明,它选择将下一年的税收多付额结转为税收抵免额。菲美在其1998年的所得税申报表中再次表明,它倾向于将超额所得税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税收负债。显然,菲美选择将多付税款结转并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所得税。根据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一旦纳税人行使结转并将超额可抵免税款抵免后续纳税年度应缴所得税的选择权,该选择即不可撤销。因此,菲美不能再就其1997纳税年度的超额所得税抵免额申请退税,因为它已经选择将超额所得税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应缴税款。

    常见问题解答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纳税人是否可以在选择结转超额所得税抵免额后申请退税。最高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
    “结转”税收抵免额是什么意思? “结转”意味着将当年的超额税收抵免额用于减少未来纳税年度的税收负债。企业可以通过将其用于减少随后的所得税来避免损失税收抵免额。
    为什么法院认为菲美不能获得退税? 法院裁定,菲美公司已经在其1997年和1998年的所得税申报表中选择了结转超额所得税抵免额。该选择一旦做出,即不可撤销,不能被退税申请撤销。
    这项裁决对企业有什么影响? 本案强调,公司在决定如何处理超额税收抵免额时必须谨慎。选择结转限制了未来获得退税或税收抵免凭证的选择。
    纳税人如何在税收抵免额结转和退税之间做出决定? 纳税人应考虑其当前的财务状况及其预期的未来盈利能力。如果他们预计未来的利润较低,获得退税可能更有利。相反,如果他们预期更高的收入,结转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法院用来做出决定的关键法律条文是什么? 法院裁决的关键法律条文是1997年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76条,该条文具体说明,一旦选择结转超额税收抵免额,该选择在该纳税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
    国内税务局在案件中的立场是什么? 国内税务局认为,由于菲美已经选择结转超额税收抵免额,因此它没有资格获得退税。法院同意国内税务局的观点,指出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
    如果菲美在后续纳税年度有亏损会发生什么? 即使菲美公司在后续纳税年度遭受亏损,其结转抵免额的选择仍然不可撤销。法院认为,未使用的超额税收抵免额将保留在公司的账户中,以抵免后续纳税年度的税收负债,直至完全使用。

    这项最高法院的裁决强调,税务规划需要细致的考虑和对税务法规的充分了解。做出结转超额税收抵免额的选择,会对企业寻求其他方式获得税收优惠产生持久影响。对于需要在所得税申报中进行税务选择的企业,必须慎重考虑所有可选项,并了解这些选择对现在和未来财务状况的潜在影响。

    如需咨询本裁决对特定情况的适用问题,请通过contact或通过电子邮件frontdesk@asglawpartners.com联系ASG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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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美国人寿诉国内税务局局长,G.R.No.175124,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