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证明欺诈行为无法发出初步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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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仅仅未能支付债务或未能履行义务并不一定等同于欺诈行为,除非能够充分具体地证明欺诈行为。根据菲律宾《民事诉讼规则》第 57 条第 1(d) 款的规定,颁布初步扣押令必须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即当事人自始至终有不履行义务的意图。未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意味着不能随意采取初步扣押这种严厉的临时补救措施。

未能证明欺诈行为会导致不利的初步扣押裁定吗?

伊格纳西奥·S·杜马兰(Ignacio S. Dumaran)是菲律宾蚬壳公司(Pilipinas Shell Philippines)的授权经销商,在桑托斯将军市(General Santos City)经营着两家加油站。莎伦·马加利亚内斯(Sharon Magallanes)是林马克斯蚬壳加油站(Linmax Shell Station)的前雇员,她将特蕾莎·亚梅多(Teresa Llamedo)和吉纳林·库贝塔(Ginalyn Cubeta)介绍给杜马兰。她们提议让杜马兰向她们供应柴油和汽油。他们达成一致,亚梅多、马加利亚内斯和库贝塔将以现金支付。起初她们用现金支付,但后来她们开始用亚梅多的个人支票支付燃料的购买费用。后来,杜马兰声称亚梅多、马加利亚内斯和库贝塔的支票因资金不足而被退回,于是他提起诉讼,试图扣押她们的财产。杜马兰辩称,被告从事欺诈活动,符合签发初步扣押令的要求。

此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表明被告在订立债务或履行义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足以支持发出初步扣押令。法院依靠菲律宾《民事诉讼规则》第 57 条第 1(d) 款,该条款允许在针对一方当事人因在订立债务或履行义务时犯有欺诈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中扣押该方的财产。最高法院审查了该案的记录,支持上诉法院的裁定,认为杜马兰的指控未能满足法律对欺诈行为的要求。该裁定澄清说,未付款并不自动构成欺诈,只有存在欺骗他人或诱使他人签订合同的明知行为或遗漏时才构成欺诈。

法院进一步详细阐述了欺诈的构成要素,指出欺诈涉及故意实施错误行为或故意遗漏行为,同时明知且意图产生由该行为或遗漏自然且必然产生的后果。最高法院强调,欺诈需要通过诱骗或压制真相来获得超越他人的优势,并且包括欺骗的各个方面。法院指出,虽然欺诈不能被推定,但它可以通过附带情况来推断。虽然杜马兰辩称亚梅多、马加利亚内斯和库贝塔“在其他加油站提取燃料,没有通知[杜马兰],违反了他们的协议,并且为此开出了不值钱的支票”,但法院认为,这些说法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它们没有表明被告从一开始就打算不付款。由于未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最高法院认为,最初由地区审判法院发出的扣押令是不当的。

法院澄清说,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 57 条,可以利用两种补救措施来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扣押。第一种补救措施(在第 12 条规定的)包括提供与索赔额相等的现金存款或提供替代被扣押财产的担保金。第二种补救措施(在第 13 条规定的)涉及提出解除扣押的动议,理由是扣押的签发或执行不当或不合规,或者原告的担保金不足。后一种补救措施意味着,只有当扣押令本身已被证明为签发或执行不当或不合规,或者担保金不足时,才能在不提供现金存款或担保金的情况下解除扣押。

由于上诉法院认定杜马兰未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最高法院认为扣押令的签发是不当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 57 条第 13 款提出解除扣押的动议是适当的补救措施,根据第 12 条提供担保金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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