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税务减免申请只有在税务局 (BIR) 签发终止函后才被视为批准。没有终止函,即使纳税人已支付基本税款,也不能视为税务评估已结束和终止。该裁决确保了税务减免过程的透明度和明确性,并允许税务局对其决定的最终批准保有控制权。该裁决的实际影响是,企业必须积极地从税务局取得终止函,以确定其减免申请的有效性和结果,防止未来的争议和责任。
纳税人救济与税务局红章:没有正式终止函,则减免无效
亚洲信托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Asiatrust) 对国内税务局局长 (CIR) 发出的税收评估提出质疑,最初这些评估涉及 1996 年至 1998 年财政年度的各种税收短缺,亚洲信托辩称,由于税务局缺乏行动,提交了申请。然后,他们提出了一项妥协方案,该方案由税务局批准用于印花税的正常评估。在审判期间,亚洲信托表示他们已参与税务减免计划,并在后续通过 2007 年税务特赦法案利用了类似的减免机会。
税务法院 (CTA) 第一分庭部分批准了该请愿。法院宣布 1996 财政年度的税收评估无效,理由是超过了三年的处诉讼时效。尽管如此,由于亚洲信托未能提交支持其利用税务减免计划和税务特赦法案的文件,税务法院仍然批准了 1997 年和 1998 年财政年度的总额为 142,777,785.91 菲律宾比索的特殊储蓄账户 (SSA) 印花税评估和 1998 财政年度的银行间同业拆放贷款 (IBCL) 印花税评估。亚洲信托随即提交了一份复议动议,其中附上了税务减免计划申请表、国税局付款表格、付款凭证和资产负债表。
税务局也提出了复议动议,对税务法院对 1997 年和 1998 年财政年度收入、印花税评估的处诉讼时效调查结果提出质疑。税务法院拒绝考虑税务减免计划,理由是没有收到国税局的终止函。但法院决定就税务特赦法案的利用问题举行听证会,听取动议中包含的文件的原始版本。与此同时,税务局向税务法院提出上诉,但税务法院驳回了请愿,理由是诉讼时效未满。此后,亚洲信托通知税务法院已收到证明与一次性行政减免相关的付款证明的证明。
在修正后的判决中,税务法院裁定亚洲信托有权获得税务特赦法案中授予的豁免和特权,但重申,在没有国税局的终止函的情况下,不能考虑亚洲信托利用税务减免计划。亚洲信托声称税务局未签发终止函,为此不予退让,坚称国税局签发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利用税务减免计划。税务法院维持了最初的立场,理由是在没有国税局的终止函的情况下,它无法考虑亚洲信托对税务减免计划的利用,税务法院也维持了该立场。税务法院指出,国税局签发的证明仅涵盖截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的财政年度,而 Revenue District Officer Nacar 的信函没有任何证明价值,也没有在证据中正式提供。
这些案件最终提交到了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税务法院维持了一项重要原则,即必须持有国税局签发的终止函才能有效证明税收减免申请。这种要求可确保明确的最终批准,防止纳税人在没有适当记录的情况下提出未经授权的减免。根据修正后的《国税局规则》,上诉人必须事先向上诉法院提交及时的复议动议或新审判,以启动上诉的复审程序。
在本案中,税务局未能就税务法院的修正裁决提出复议动议,从而有效地阻止了其上诉审查程序。最高法院认为,未按照税务法院规则遵守既定程序要求将导致其驳回。因此,法院裁定程序规则的存在应得到遵守,如果不遵守,只允许因最充分的理由而放宽程序。
常见问题 (FAQ)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关键问题是是否可以仅仅依靠国税局的证明及其他支付凭证来证明纳税人有效利用了税收减免计划,而无需国税局正式签发的终止函。 |
什么是终止函,为什么在本案中如此重要? | 终止函是国税局出具的一份正式文件,证明税收评估已关闭和终止。在本案中,它对于证明亚洲信托的税收减免申请已获得正式批准至关重要。 |
法院为什么认为国税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税收减免的有效性? | 法院认为,该证明只证明了基本税款的支付,但不能证明国税局已批准该税收减免申请,因此不足以代替终止函。 |
2006 年第 15-06 号收入法规在本案中起了什么作用? | 2006 年第 15-06 号收入法规规定,税收减免程序的最后一步是签发终止函。根据该规定,终止函是批准的最终证明。 |
税务局局长可以减免或取消税收责任的法定依据是什么? | 该权力来源于 1997 年《国家国内收入法典》第 204(B) 条,该条款授权国税局局长在税收或其中任何部分被评估为不公正或过高时,或管理和征收成本超过应收金额时,减免或取消税收责任。 |
为什么法院驳回了国内税务局局长的上诉? | 法院驳回了国内税务局局长的上诉,因为国内税务局局长未能就税务法院第一分庭的修订判决提出复议动议,从而违反了税务法院规则第 8 条第 1 款的要求。 |
根据修订后的税务法院规则,什么是“修订判决”? | “修订判决”是指“对法院全体会议或某个分庭的判决进行修改或推翻的任何行动”,根据修订后的规则,该判决适用于复议动议。 |
国内税务局在本案中是否还可以对亚洲信托的税收减免申请采取行动? | 是的,法院裁定,国内税务局对亚洲信托的减免申请采取行动不受影响,这意味着亚洲信托仍然有可能获得正确的终止函。 |
本案为申请税收减免的企业确立了明确的先例,强调了确保从国税局收到终止函以验证减免有效性的重要性。法院的裁决还重申了遵守税务法院程序规则的必要性。特别是确保对任何不利的修订判决提起复议动议,对于保持向高等法院提出有效上诉的能力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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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对于根据您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的特定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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