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一家公司因多缴税款而提出的退税申请只要在法定两年期限内提出,即可及时提出,即使国税局(BIR)尚未对其行政申请采取行动。这一裁决强调了纳税人不能无期限地等待国税局就其行政申请作出裁决,尤其是当两年期限即将到期时。该决定确保纳税人不会因官僚拖延而丧失要求退款的权利。这一裁决对所有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强调必须了解时间限制并及时提起索赔,以维护他们收回超额税款的权利。在国家税收制度中,及时采取行动,维护纳税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在到期日前提起申诉:行政审查会推迟正义吗?
此案的中心在于税务局局长与 Univation Motor Philippines, Inc. 之间关于后者申请退还 2010 纳税年度多缴税款的争议。Univation Motor Philippines 于 2011 年 7 月 8 日提交了经修订的 2010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ITR),显示总收入为 P117,084,174.00,多缴税款为 P26,103,898.52。该公司选择通过税收抵免凭证的方式索取其多缴的所得税。由于税务局未对其行政申请采取行动,因此 Univation 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向税务上诉法院 (CTA) 提交了复审请愿书。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Univation 在税务局尚未就其行政申请作出裁决之前,是否过早地向税务上诉法院提出了其司法索赔,以及该公司是否充分提供了支持其索赔的文件证明。
国税局辩称,Univation 过早地向税务上诉法院提出了司法索赔,使其失去了就行政退款/税收抵免申请采取行动的机会,违反了行政补救措施用尽原则。Univation 反驳说,如果它等到税务局就其退税申请作出裁决,它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因为它将被禁止寻求司法追索权。最高法院根据《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 204 条和第 229 条处理了这些问题,该法典规定对错误或非法收取的税款进行退款,第 204 条适用于行政退税申请,而第 229 条适用于司法退税申请。
《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 204 条。局长妥协、减免和退还或抵免税款的权力。
局长可以——第 (c) 款。——抵免或退还错误或非法收取的税款或未经授权处以的罚款,退还采购商状况良好时退回的国内税票的价值,并酌情赎回或更换已无法使用的未使用税票,并在证明销毁后退还其价值。除非纳税人在缴税或罚款后两 (2) 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局长提出抵免或退还申请,否则不得允许抵免或退还税款或罚款:但已申报超额付款的申报表应被视为书面抵免或退还申请。
第 229 条进一步规定,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两年后,不得提起此类诉讼或程序,无论付款后可能出现任何后续原因。法院澄清说,申请退税的两年时效期限实际上最早从调整后的最终纳税申报表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这是对总收入和扣除额进行审计和调整的地方,反映了一个企业运营的结果。“因此,只有在提交涵盖全年的调整申报表时,纳税人才会知道是仍然欠税还是可以根据调整和审计后的数字申请退款。”
在本案中,提起退税申请的两年期限从 2011 年 4 月 15 日(Univation 提交最终调整申报表的日期)开始计算。由于 Univation 分别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和 2013 年 4 月 12 日提交了其行政申请和司法申请,因此 Univation 的行政和司法退税申请均及时或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限内提出。根据这种情况,如果 Univation 等待局长对其行政申请采取行动(在求助于法院之前),那么两年时效期限很有可能会过去,从而有效地导致 Univation 丧失寻求司法追索权的权利,更糟糕的是,丧失收回其错误支付给政府的税款的权利。因此,Univation 立即求助于法院是合理的。
法院裁定,Univation 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行政补救措施用尽原则。法律只要求事先提出行政申请,即让税务局在行政层面上有一个机会来处理所述申请。换句话说,只要在两年时效期限内提交了行政申请和司法申请,就用尽了行政补救措施。第 9282 号共和国法(修订第 1125 号共和国法)第 7 条规定,如果局长未对退税申请采取行动,税务上诉法院对退税申请具有专属上诉管辖权。
第 7 条。管辖权。税务上诉法院应行使:
(a) 专属上诉管辖权,依本条款的规定审查上诉:
(1) 国内税收局长对涉及争议性评估、国内税收退款、费用或其他收费、与此相关的罚款或《国家国内税收法典》或其他由国内税收局管理的法律产生的其他事项的裁决;(2) 国内税收局长对涉及争议性评估、国内税收退款、费用或其他收费、与此相关的罚款或《国家国内税收法典》或其他由国内税收局管理的法律产生的其他事项未采取行动,而《国家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了具体的行动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应被视为拒绝;
这意味着,虽然局长有权首先听取退款申请,但如果局长未对其采取行动,它将被视为拒绝退款,而税务上诉法院是唯一可以审查该裁决的实体。因此,在旧案《P.J. Kiener Co., Ltd. 诉 David》中,法院认为:
法律中没有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暗示国内税收征收员必须对索赔采取行动,或者纳税人在收到征收员的行动通知之前不得向法院起诉。已提出索赔且国内税收征收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研究,索赔人实际上应该在两年法定期限内继续提起诉讼,而无需等待征收员的决定。我们认为向国内税收征收员提出索赔的主要目的是发出通知或警告,即除非退还据称错误或非法收取的税款或罚款,否则将提起诉讼。
国税局辩称,Univation 未能提交第 53-98 号税收备忘录令和第 2-2006 号税收条例要求的完整文件,导致提交给税务上诉法院的请愿书因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它辩解说,当纳税人过早地向税务上诉法院提出司法索赔时,后者对上诉没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Univation 未能在行政层面提交完整的文件,并没有使其向税务上诉法院提交的复审请愿书因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定纳税人向税务上诉法院提交司法索赔所依据的理由。《Pilipinas Total Gas, Inc. 诉国内税收局长》一案具有指导意义。如果税务局因纳税人未提交完整的文件而驳回了行政案件,即使在发出通知/请求后,税务上诉法院的司法索赔也将被驳回,这不是因为缺乏管辖权,而是因为纳税人未能支持行政层面的索赔。当税务上诉法院的退税或税收抵免司法索赔是对未成功的行政索赔的上诉时,纳税人必须说服税务上诉法院,国内税收局没有理由拒绝其索赔。因此,纳税人必须向税务上诉法院表明,他不仅有权根据实体法提出退税或税收抵免的索赔,而且还满足了行政索赔的所有文件和证据要求。因此,对于退税或税收抵免的司法索赔人来说,至关重要的是要证明其行政索赔一开始就应该获得批准。因此,纳税人不能通过向税务上诉法院提交税务局在行政层面要求的文件来弥补其未能提交该文件的缺陷。
在本案中,正是国税局的不作为促使 Univation 向税务上诉法院寻求司法追索权。国税局没有向 Univation 发送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其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者至少要求 Univation 提交补充文件。事实上,国税局甚至没有作出裁决,以 Univation 未能提交所有必需的文件为由,拒绝 Univation 的行政申请。考虑到从未对行政申请采取行动,因此税务上诉法院没有裁决可供审查上诉。但是,这并不妨碍税务上诉法院审议在向国税局提出的行政索赔中未提供的证据。《第 1125 号共和国法》规定:
第 8 条。记录法院;印章;诉讼程序。——税务上诉法院应为记录法院,并应具有司法通知的印章。它应规定其令状和其他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应有权颁布法院业务行为的规章制度,并根据法律授予的管辖权,根据需要统一裁决,但此类诉讼程序不应严格受证据技术规则的约束。
创建税务上诉法院的法律特别规定,其诉讼程序不受证据技术规则的严格约束。最重要的是确定真相。因此,税务上诉法院不受国内税收局行政索赔中提供的证据的限制。索赔人可以向税务上诉法院提交新的和补充的证据,以支持其退税案。向税务上诉法院提起的案件是全新的诉讼,因此,Univation“应通过向税务上诉法院正式提供和提交所有成功起诉其行政索赔所需的证据,来证明其案件的每个细节方面。”因此,税务上诉法院可以采信 Univation 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那些可能未提交给国内税收局的证据,因为该案件本质上是在第一审中判决的。
关于 Univation 是否能够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税收抵免凭证的问题,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一项原则是,法院不会轻易推翻税务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税务上诉法院因其专门致力于解决税务问题的职能的性质而发展出该主题的专业知识,除非存在滥用或轻率行使职权的情况。”判例法规定了纳税人为索取可抵免的预扣税的税收抵免或退款的基本要求,因此:(1) 索赔必须在缴纳税款之日起两年内向国内税收局提出,如 1997 年《国内税收法典》第 229 条所述;(2) 预扣事实已通过付款人正式向收款人发出的声明副本确定,该声明显示了已付金额和已预扣的税款金额;并且 (3) 必须在收款人的申报表中显示已收到的收入已申报为总收入的一部分。
第二和第三项要求见经修订的第 2-98 号税收条例第 2.58.3(B) 条,内容如下:
第 2.58.3 条。税收抵免或退款申请。(B) 只有当已将收入款项申报为总收入的一部分,并且通过付款人正式向收款人发出的预扣税证明的副本确定预扣事实,显示已付金额和从中预扣的税款金额时,才能适当处理在收入款项中扣除和预扣的任何可抵免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或退款申请。
税务局坚持认为不存在第二和第三项要求。它辩称,Univation 未能证明预扣事实,显示已付金额和已预扣的税款金额,以及其收到的收入已申报为总收入的一部分。具体来说,税务局质疑 Univation 何时将与 2006 年、2008 年和 2009 年收入款项有关的可抵免预扣税纳入其 2010 年退税申请的一部分。在本案中,Univation 能够通过其提交的文件证据证明其符合第二和第三项要求。正如税务上诉法院第 1 部门正确评估的那样:
为了证明其符合第二项要求,请愿人[现在是答辩人]提供了 2010 年的可抵免税款预扣明细表/汇总表以及与其相关的预扣税款证明(BIR 表格编号 2307),这些证明由各预扣代理机构正式发给它,反映了总额为 P12,868,745.87 的可抵免预扣税。
关于第三项要求,法院能够追踪到与已证实的预扣税 P12,868,745.87(除了预扣税 P139,127.97 的金额外)相关的收入款项至请愿人 CY 2010、2009、2008 和 2006 年的总账 (GL),并注意到这些款项已在请愿人 2010 年、2009 年、2008 年和 2006 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报告。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预扣税已在其申报表中申报的收入款项涵盖了 2006 年、2008 年、2009 年和 2010 年,但没有任何问题,重要的是,Univation 符合第三项要求,即税款已被预扣的收入已纳入 Univation 的申报表中。税务上诉法院正确地理解了独立会计师 (ICPA) 的解释,即为什么与预扣税 P12,729,617.90 相关的收入款项在其涵盖 2006 年、2008 年、2009 年和 2010 年的申报表中申报。简而言之,ICPA 认为 Univation 在某些收入款项的收款方面存在延误。例如,Univation 在 2008 年和 2009 年向其经销商进行的某些销售直到 2010 年才付款。换句话说,尽管 Univation 期望在 2006 年、2008 年和 2009 年收到某些收入款项,但这些款项直到 2010 年才汇给它。正如税务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一样,Univation 某些收入款项的收款延误导致 Univation 实际报告收入与 Univation 客户实际预扣相应可抵免所得税之间存在时间差异。重要的是,Univatio n在其 2006 年、2008 年和 2009 年纳税年度账簿中对应的相关收入的可抵免预扣税尚未作为所得税抵免额在 Univation 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索取。因此,这些收入款项应该构成 Univation 2010 年税收抵免的一部分是恰当的。
我们再次重申一项既定的原则,即作为一种惯例和原则,我们不会推翻像税务上诉法院这样的机构得出的结论 x x x。由于其职能的性质,它已致力于税务问题的研究和审议,并且必然在该主题上发展出了专业知识,除非存在滥用或轻率行使职权的行为 x x x。就此而言,我们高度尊重税务上诉法院的事实调查结果,只有在其缺乏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税务上诉法院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或滥用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上诉时予以推翻。本案中不存在此类例外情况,因此我们假定税务上诉法院做出的裁决在各方面都是有效的。
FAQs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关键问题是Univaton Motor Philippines及时提出退税申请,用尽行政救济措施并充分提供证据支持。最高法院维持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即 Univation 符合上述所有要求。 |
本案的裁决有何意义? | 这项裁决澄清了纳税人在寻求司法途径退税时必须采取的步骤。只要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纳税人无需无期限地等待国税局的行政行动。 |
税务上诉法院是什么? | 税务上诉法院是一个专门的法院,专门处理涉及税务问题的案件。它的专业知识使其有资格解决复杂的税务问题,并得到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
本案的最终判决是什么? | 最高法院驳回了税务局长的上诉,维持了税务上诉法院的裁决,该裁决指示国税局向Univaton Motor Philippines签发价值 12,729,617.90 菲律宾比索的税收抵免凭证。这笔钱代表了其 2010 纳税年度未使用的或超额的可抵免预扣税。 |
什么是税收抵免凭证? | 税收抵免凭证是由政府颁发给纳税人的证书,允许纳税人用它来支付未来的纳税义务。这是一种抵免多缴税款或税收奖励的方式。 |
行政补救措施用尽原则在本案中如何适用? | 行政补救措施用尽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提起司法诉讼之前先寻求所有可用的行政救济措施。最高法院澄清说,由于 Univation 在诉讼时面临截止日期,已经满足了此要求,并且不应该等待不确定时限的 BIR 决定。 |
在《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第229条下的申请中,重要的截止日期是什么? | 法律规定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两年后不得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此外,法院澄清说,自调整后的最终纳税申报表提交之日起两年后,启动申诉权。 |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推理逻辑是什么? | 最高法院支持税务上诉法院的结论,认定Univaton有权获得退税,因为它及时提交了其申诉,完全履行了必要的文件要求,并且确实由于官僚原因而被无故扣留了退税。 |
该案件突出了纳税人必须意识到申请税收抵免的时效规定,特别是那些因国内税务局的行为和运营而产生的延迟因素。企业应主动管理税务申报,并密切注意遵守截止日期和完整文件,以确保其收回超额税款的权利。如需咨询本裁决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问题,请通过contact或通过电子邮件frontdesk@asglawpartners.com联系ASG律师事务所。
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如需针对您的情况量身定制的具体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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