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即使公司支票用于支付,个人仍可能因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有证据表明存在直接交易的情况下。本案强调了开具支票付款的一方有责任证明付款的原因,以及如果未出示有效对价,个人可能要承担支票义务的原则。该裁决确保了支票的持有人可以依靠支票证明债务的存在,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支票争议:个人合同还是公司债务?
本案源于乌巴斯(Ubas)起诉陈(Chan),要求支付建筑材料款项,声称陈欠他 1,500,000 比索。乌巴斯声称,陈以 UNIMASTER 的名义开展业务,购买了他的建筑材料,用于 Macagtas 大坝工程。作为债务证据,乌巴斯提交了陈开具的三张以“现金”支付的支票,总额 1,500,000 比索。这些支票后来因止付指令而被拒付。陈反驳说,这些支票是由 UNIMASTER 集团开出的,他个人与乌巴斯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最初,地方法院裁定乌巴斯胜诉,但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驳回了乌巴斯的诉讼,理由是没有诉讼理由。
法院指出,乌巴斯的诉讼理由是基于他与陈个人签订的合同,陈承诺提供建筑材料,但未付款。乌巴斯还辩称,陈涉嫌欺诈,因为陈开具的支票被拒付。作为证据,乌巴斯提供了他发给陈的要求函,其中详细说明了支票的序列号、日期和金额,以及被拒付的支票。陈不否认他签署了支票,也不否认乌巴斯发给他的要求函,但声称这些支票不是给乌巴斯的,而是给 UNIMASTER 的项目工程师的,后来这些支票丢失了。陈还否认与乌巴斯有任何个人交易,声称支票是由 UNIMASTER 开出的,而不是他个人。此外,陈声称乌巴斯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他交付了建筑材料。
最高法院的裁决有利于乌巴斯,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法院的推理基于几项关键法律原则。首先,法院强调,在追讨金钱的诉讼中,原告债权人有责任证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但是,如果债权人拥有并提交了证明债务的文件,则推定该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然后,被告有责任克服这一推定,并出示付款证据,以避免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次,法院援引了《可转让票据法》第 24 条,该条规定每张可转让票据都被视为已出于有效的对价而发行,并且在票据上签字的每个人都被视为出于价值而成为票据的一方。
最高法院发现,乌巴斯提交了三张被拒付的支票作为证据,陈无可否认地签署了这些支票。此外,陈承认他签署了支票。因此,法院裁定,推定这些支票是出于有效的对价而发行的。这一推定免除了乌巴斯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支持其金钱索赔的必要性。然后,最高法院认定陈未能反驳《可转让票据法》第 24 条规定的推定。陈辩称这些支票丢失了,因此实际上不是发给乌巴斯的,但这是一个地方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事实问题。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乌巴斯以非法方式获得支票,他给陈发要求函,详细说明支票的详细信息,这将有悖于常理。事实上,陈没有出示工程师梅雷洛斯 (Merelos),即据称丢失支票的项目工程师,亲自证明支票丢失的情况。此外,联合国大师会计穆里洛 (Murillo) 在审判期间作证说,“她知道丢失的支票被存入了[乌巴斯]的账户,因为德意志银行 Tacloban 市分行的[负责人]告知了她。” 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联合国大师和/或陈对乌巴斯提起了任何诉讼,以主张其对与据称丢失/被盗支票相关的 1,500,000.00 比索巨额款项的权益。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缺乏行动再次与普通人的本性和经历不符。因此,在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相反理由的情况下,法院遵从地方法院就此事的事实认定。此外,《可转让票据法》第 16 条规定,如果票据不再由签字人持有且条款完整,“推定他已进行有效且故意的交付,直到相反的证据被证明”,就像本案一样。
最后,法院指出,虽然支票是在 UNIMASTER 的账户名下开具的,但这并不改变义务的性质。法院认为,义务的来源是乌巴斯与陈之间的合同。他们就购买价值 1,500,000 比索的建筑材料达成一致时,他们之间的合同就完成了。因此,即使开具公司支票来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在合同完成阶段建立的,因此不妨碍债权人在合同完成阶段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乌巴斯一致认为他与陈直接打交道,是个人而不是仅仅以代表身份打交道。此外,陈承认的要求函是亲自写给陈的,而不是 UNIMASTER 的代表。值得一提的是,在他在地方法院的证词中,乌巴斯解释说,他向陈交付建筑材料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因为他信任陈。这些陈述被认为是没有争议的。因此,这些陈述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鉴于上述原因,法院裁定上诉法院驳回乌巴斯对陈的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诉讼理由。陈未能克服《可转让票据法》第 24 条规定的对价推定,也未能确立他的任何肯定抗辩理由。另一方面,作为被推定为已出于有效对价而发行的主题支票的持有人,并且在他与陈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后,乌巴斯通过优势证据证实了他的诉讼理由。“‘优势证据’一词在最终分析中意味着真实的可能性。它是比反对证据更能说服法院值得相信的证据。”
FAQs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 关键问题是法院是否错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没有诉讼理由,被告是否可以因公司支票个人承担合同义务。 |
为什么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因为它认定被告未能反驳可转让票据法规定的对价推定,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 |
《可转让票据法》第 24 条规定了什么? | 该条规定,每张可转让票据都被视为已出于有效的对价而发行,并且在票据上签字的每个人都被视为出于价值而成为票据的一方。这意味着支票推定有效。 |
如果原告提交了被拒付的支票,被告的责任是什么? |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责任证明支票不是出于有效对价而发行的,或者支付了基本债务。未能这样做可能导致被告承担责任。 |
本案的“诉讼理由”的含义是什么? | 在本案中,“诉讼理由”是指赋予原告向法院寻求补救措施的权利的一组事实,这意味着他们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提起诉讼。它需要义务、违约和由此造成的损害。 |
推定付款的规则如何影响本案的结果? | 该推定要求被告证明他已偿还欠原告的金额。由于被告未能充分反驳这一推定,最高法院裁定原告胜诉。 |
本案是否具有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 | 除了其他因素外,原告始终如一地报告说,他正在与陈先生进行个人交易,并提出了最初亲自写给陈先生的要求信,这些重要因素支撑了法律义务的确定。 |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的裁决阐明了当支票用于支付义务时,《可转让票据法》中对价推定的应用。事实证明,当开具支票付款的一方未能提供对价时,它重申了必须偿还债务的义务。这一裁决也突显了合同责任可能适用于个人的重要性,即使使用公司支票进行付款,特别是当个人之间的直接交易有证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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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对于根据您的情况量身定制的具体法律指导,请咨询合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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